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自任為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計二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並邀自訴人參加,自訴人不疑有他,參加一會。詎互助會進行至第十二期標會,自訴人繳納會款後,被告竟不進行第十三期標會,嗣亦不返還會款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方查訪,始知戊○○並未參加互助會,但被告竟將之列名於會單上,並對自訴人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八期會,是由戊○○得標。又會員甲○○、丁○○未曾得標,被告竟佯稱甲○○、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而向自訴人及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顯見被告有自始詐欺之犯意,亦似有偽造標單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招集互助會後,不進行第十三期標會,又不返還會款予自訴人,且將未參加互助會之戊○○列名於會單上,並佯稱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八期會得標,又會員甲○○、丁○○未曾得標,被告竟佯稱甲○○、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等情,並有會單及證人戊○○、甲○○、丁○○可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被告坦承有招集互助會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標單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部分會員未繳納會款,且其投資朋友經營之公司虧損,致無資力繳納會款予會員,因而停標,且戊○○原本參加互助會一會,但因無力繳納會款,伊將該會讓與葉俊志,而伊只是跟自訴人之配偶稱戊○○不跟會,已換人了,並未稱戊○○得標,故伊無偽造標單,亦無詐欺自訴人之情事等語。查自訴人固具自訴狀稱會員甲○○、丁○○未曾得標,被告竟佯稱甲○○、丁○○已分別得標等語。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既供稱被告並未向自訴人如是佯稱等語,且證人甲○○、丁○○復分別於本院結證稱:「我的會沒有被冒標」、「我沒有聽過我的會被冒標的事情」等語,足見自訴狀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雖另供稱被告將未參加互助會之戊○○列名於會單上,並佯稱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八期會得標等語。惟證人戊○○經傳未到庭,且自訴人又供稱找不到戊○○其人,不用再傳訊等語,則自訴人此部分供述,亦無證據證明,難予憑採。因此,實難認被告有偽造署押後偽造標單之犯行。再者,被告雖自第十三期起,停止標會,且未將會款返還自訴人。但互助會二十一會中,被告既已進行標會十二期,於自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參之情形下,要難僅憑停止標會,且未返還會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亦不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