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自訴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自訴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關係。甲○○因與丙○○發生車禍,丙○○乃向法院訴請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受法院之強制執行,竟於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期間,與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父女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一號建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號建物虛偽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乙○○,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前述民事訴訟終結後,丙○○取得對甲○○之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甲○○所有之上述不動產強制執行,甲○○在其債務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復與乙○○承續上述意圖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之犯意連絡,由甲○○簽發一紙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給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債務人甲○○之抵押債務超過該不動產鑑定價額,導致法院以無拍賣實益為由停止進行拍賣程序,因而造成丙○○之債權不獲實現。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提出於法院參與分配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情事,均辯稱略以:被告乙○○自高職畢業即外出工作幫忙養家,並協助其姊弟完成學業,前後支出不少金錢,被告甲○○有疾在身,念及被告乙○○對於家庭之付出,乃在被告乙○○即將嫁人之際,由被告甲○○允諾至少給予被告乙○○三百萬元之保障,但口說無憑,因而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有意詐害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足認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函附之民事陳報狀及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足以證明被告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曾提出本票參與分配,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甲○○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應認此部分自訴意旨與事實相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我國民法上雖尚未有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已肯認其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揭示:「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可明,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得以擔保將來債權得以實現為其目的,惟仍以「未來之債權確有發生之可能性」為其要件,即學說上所稱「抵押權之從屬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之對象,將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甲○○早就有意要給被告乙○○三百萬元之保障,惟查:被告乙○○自述其與父親約定在父親過世之後,要陸續拿回其早年為家庭付出之金錢,被告甲○○亦自承該筆三百萬元之本票並未經過精算,被告乙○○陸續貼補家用大約是這個數額,足見被告二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並非為擔保將來兩人間可能發生之債務,依被告甲○○所言,應係感念被告乙○○之孝心,故提供該不動產作為其死後給予一定財產之擔保,二人間並無預期將發生新的債務關係,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不符。且由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爭執之焦點均在自訴人之民事賠償請求並非合理,並提出陳情書三紙為證等情觀之,益徵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提出本票參與分配之動機,均係為使自訴人之確定債權不獲實現為其目的,被告辯稱父女間早有債務之約定,已顯與常情相違,遑論其辯稱該抵押權設定係出於擔保債權之本意,更難遽以採信。
(三)又雖被告辯稱其對於抵押權之意義並不甚了解,此舉亦係透過其他法律人之指點,認為民事判決不公允,法院不應實施強制執行云云。惟法院設立民事庭之目的,係為確定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故一切私法關係之紛爭,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對個人是否有刑罰權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雖與其犯罪之動機有關,惟仍無解於犯行之成立,特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興崑、乙○○明知二人間無債權及債務關係,以虛偽債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之意圖,以增加消極財產之方式,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至被告二人就其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於損害債權之犯行並非債務人,但其與債務人即被告甲○○共同實施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另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其毀損債權之目的,所犯上述二罪名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認民事判決不公允,為求避免受法院強制執行而為上述犯行,及自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促其注意。
三、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廖 國 佑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