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丙○○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二六О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庚○○、丙○○均無罪。
丙○○另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共同耕作一年多,民國四十二年逕行分割,依現行田埂各二分之一,以抽籤方式,抽到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就有五一二地號南邊供灌溉排水之溝渠,且自四十二年分耕起,雙方界址前段有被告丙○○之前手洪貌共同埋設之原始田埂及水泥界樁,後段有天羅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丙○○為溝渠問題申請實地複丈,當時測量人員即被告戊○○另埋設塑膠界樁為界址,造成自訴人所有之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地形地貌不符,自訴人從分割前耕作至今,未曾買賣,戊○○明知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又明知五一二地號土地及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籍圖長度比現場實地長度短四米,將被告丙○○五一二地號土地寬度增加,而將自訴人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寬度減少,可證明被告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自訴人損失土地約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又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自訴人另提之民事確認界址一案,本院法官會同被告丙○○及自訴人在現場依現行田埂及水泥界樁指界,當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僅有一位人員到場,並未實地測量,而自訴人實際耕作土地未包括道路,法官亦未指示測量道路,然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己○○,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卻出現F-道路部分,以掩飾五一二地號及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籍圖長度短少四米,被告己○○明知地籍圖是偽造,卻加掩飾,可證明被告己○○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自訴人損失土地,又自訴人所有之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五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間並無糾紛,被告己○○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有使用鄰地之情形,可知被告己○○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五一二地號土地地籍圖及面積登記事宜至北斗地政事務所找被告庚○○,被告庚○○親口言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未包括道路,且自訴人委任民間測量公司尚揚工程公司現場實測,與原始田埂及水泥界樁等耕作實況相符,與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測之實測圖相符,足證被告庚○○明知自訴人所有之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五一二地號土地地籍圖長度短少五米是偽造又不予更正,使其屬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自訴人損失土地約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另被告丙○○明知雙方界址所在,惟其在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中,未提北斗地政之逕行分割及登記資料係偽造,可見被告丙○○與地政人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提出本件自訴。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北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是被告丙○○申請複丈,因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土地是分別繪製在二張地籍圖上,所以二張地籍圖相接時會產生誤差,本件是南北方向併圖,所以依照南北各方向地籍圖進行繪圖,伊係以圖解法測量,然後以地籍圖套繪,其測量時參照地籍圖及實際現況施測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是由本院民事庭法官指示測量,之後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據現況,以圖解法測量,光波經緯儀抓住各方位施測點後,再經電腦計算,並套上地籍圖,計算出界址點、使用位置及面積,其製作之成果圖,與之前北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成果圖界樁南北方向一致,東西向不一致,再現場所留之道路位置較為偏北,所有也有佔用他人之土地,本件土地因尚未實施重測,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留下,所以與實際位置會有所偏差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指派戊○○進行複丈,技術部分由戊○○負責,成果圖製作完成後,伊依照程序核章判行,戊○○有提到土地未佔用道路,伊才向自訴人如此回答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本於所有權合法使用五一二地號土地土地,何來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變)造公文書,係指無公務員之身分,或雖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此項公文書非其職務上有權制作或變更者,擅自制作或變更,內容不實之文書之謂;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排定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實地勘測,當日到場者,有被告丙○○及鄰地五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自訴人之子洪海祥,而被告丙○○之土地經複丈後,實測後之面積為零點一一五七公頃,被告戊○○於計算後,同年十二月十日經時任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庚○○審核後判行,上情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按土地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又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淨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是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戊○○,就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複丈程序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均係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有權制作,被告庚○○就被告戊○○製作之複丈成果予以判行,亦係其職務上應為。
(二)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確認其所有之五一二之一地號與被告丙○○所有之五一二地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經函請彰化縣政府指派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勘測現場,該案承審法官勘測現場後,即指示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就兩造所指之界址及土地使用之面積繪製成果圖送院,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0九號確認界址民事案件查明,是被告己○○乃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其事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係本於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從而,被告戊○○、庚○○、己○○等三人,既係有權制作各該公文書,則就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事實,被告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亦無與之共犯之可能。
(三)又據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之土地自四十二年逕行分割迄今未曾買賣,然土地既經耕作數十年,其原有之地形地貌,或多或少均會發生變遷,尤以未經固定之原始田埂,其週遭泥土經多年沖刷,甚可能發生位移現象,則自訴人何能逕以雙方耕作之現狀,直指現行地籍圖是為偽造,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自訴人所有之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於各自取得所有權前,即已分別登記面積為零點零九四三公頃、零點一一五九公頃,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而自訴人與被告丙○○之土地,南北約略等長,被告丙○○之土地面積既大於自訴人土地面積,則被告丙○○土地寬度大於自訴人土地寬度,即屬當然,另依被告戊○○、己○○現場施測之結果,自訴人與被告丙○○之土地北側固包含現行道路部分,換言之,地籍圖長度與使用長度不符,惟此一情形,充其量僅能反應現行道路佔用自訴人及被告丙○○之北側土地,在無相關證據證明之下,自訴人指陳其與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地籍圖地籍線長度比實地長度短少四米,現行地籍圖係屬偽造云云,顯難予以憑信。準此,被告戊○○、己○○分別參照地籍圖,以圖解法對自訴人及被告丙○○之土地予以施測,程序上並無違誤,渠等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縱與自訴人耕作現況不符,亦無從憑認渠等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雖自訴人曾委託民間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實測,然據該公司測量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其係依照現況測量,並未參照地籍圖施測,週遭係以田埂及道路為界等語,是該民間測量公司所製作之測量圖,至多僅係一耕作現況圖,自不得執此遽指被告戊○○、己○○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容不實,況被告戊○○、己○○依據地籍圖套繪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並未變更自訴人及被告丙○○各自土地之登記面積,自訴人實質上並未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則從現存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己○○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嫌。被告庚○○、丙○○,當更與上開罪名無涉。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系爭土地南邊供灌溉排水之溝渠,係分配給自訴人所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使用,自分耕以來,該溝渠均由自訴人合法使用中,被告丙○○將之剷除,已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自訴,認被告丙○○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故意損壞其已聲請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前揭行水溝渠,以湮滅自訴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於同年八月初在該溝渠內插秧,被告丙○○損壞該溝渠,使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減少價值,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判決被告丙○○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另指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三號審理後,仍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自訴人所指稱強制罪嫌部分,即與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理,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上述無罪判決即就自訴人指稱之強制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查中,前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自非合法。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