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配偶柯榮聰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藉邀其合夥投資製造蝴蝶扣等小五金事業之機會,向其佯稱因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需由其出資三百萬元以購買上開機器以及二十五萬元作為該事業之行政事務費用,致其不知有詐,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十五萬元予柯榮聰,嗣柯榮聰更將上開機器隱匿,其始知受騙,柯榮聰上開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被告甲○○既與柯榮聰係夫妻關係,又曾就前開機器要求宏宗公司之經營者陳俊傑開立六百萬元之不實收據,亦曾就其交付予柯榮聰之上開其中一紙一百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於上開爭訟期間向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謊報遺失,而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甲○○有與其配偶柯榮聰共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並共同隱匿上開機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何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柯榮聰去邀乙○○合夥之事,伊並沒有去邀乙○○入股,也沒有參與柯榮聰所經營之事業,伊僅負責送貨及會計業務,且都是依照柯榮聰之指示辦事,伊雖曾陪同柯榮聰至宏宗公司找陳俊傑,但並沒有要求陳俊傑需開立六百萬元之收據,又伊至亞太商銀辦理掛失止付乃因當初係伊至銀行抽回該張支票交還給乙○○,詎乙○○卻稱其未拿到該張支票,伊怕該張支票若真已遺失,會為他人所提領,所以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全未參與柯榮聰與乙○○之間的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是柯榮聰到我家去找我合夥,要我提供資金一起合夥做蝴蝶扣代工事業,甲○○當時沒有過去,柯榮聰跟我說做蝴蝶扣代工器具需要六百萬元,我們每人出資三百萬元,當初說每個蝴蝶扣利潤三毛,當初因為我信任他,所以與廠商接洽事宜、訂購機器、與客戶接受訂單,都是委由柯榮聰來做,我與柯榮聰一起去找廠房,因我與房東很熟,所以以我的名義去承租廠房,每月租金壹萬五千元,我負責廠房動力的配備
及廠房的隔間。(與柯榮聰合作過程中,甲○○負責何事?)甲○○負責載貨。」等語;核與證人柯榮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自訴人在談投資時,伊太太甲○○並沒有參與。且整個工廠經營,都是由伊負責,甲○○亦沒有參與工廠的經營,她只負責送貨及樣品的收取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陳俊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否知道甲○○有無參與他們(即指柯榮聰與乙○○)工廠的經營?)當初購買機器時整個交涉的過程中,甲○○都沒有出面,只有事後要我開立陸佰萬的發票時,甲○○才出面,在這之前甲○○都沒有跟我談過工廠經營的事情。」等語,被告所辯:伊並未邀自訴人乙○○加入合夥,也未參與工廠之經營等語,應堪採信,雖嗣後自訴人又提出合夥事業之傳票指稱:被告有實際參與工廠之經營,由傳票係由被告所製作即可證明等語,然被告則陳稱:公司會計係伊負責,但伊都是依柯榮聰之指示辦事,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遽難僅以被告有製作傳票一情,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夥事業之經營,是以被告既未親自邀自訴人參與合夥事業,當時也不知柯榮聰邀自訴人入股之事,又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其如何與柯榮聰共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非無疑。
(二)又證人陳俊傑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是否有向你要六百萬元的發票?)有,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庭前一個月左右,他來跟我要發票,因為他要報他們合夥投資之機器金額要陸佰萬的發票,當時他們因合夥鬧得不愉快,是甲○○去找我要開立發票的,當時甲○○是要拿此發票給他們合夥人看。(為何不是柯榮聰出面向你要發票?)因柯榮聰來找我我不理他,所以甲○○才會來找我要求我開立發票。(柯榮聰向你購買二百萬元的機器時,你有無開立發票?)購買當時沒有開立發票,當初他們來要求我開立發票的時候,並不是表明要有發票為憑證以避免我將來再告他們買賣的機器款沒有支付,他們確實是為了要給乙○○看才要我開立六百萬元的發票。」等語,然參以證人柯榮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宏宗公司何時開立收據給你?)是事後才開立的,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我要求他開立的,當時我太太甲○○有與我一起去宏宗公司,因為當時跟乙○○已經發生訴訟,我為了避免已支付的機器款,他們事後再跟我請求,所以我才要求他們開立,當日我並沒有要求他們開立六百萬元的收據。」等語;及被告所辯:當日去宏宗公司是因為怕伊先生(即柯榮聰)開車開太久危險,才跟他一起去,伊並沒有要求陳俊傑要開立六百萬元的收據等語。縱認證人陳俊傑證述情節為真實,惟此僅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夫柯榮聰發生爭訟後,被告為維護柯榮聰所為事後之舉動,尚難以其事後要求陳俊傑開立六百萬元之收據,即遽認被告於柯榮聰藉邀自訴人合夥以施以詐術之初,即與柯榮聰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雖有至亞太商業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之情事,惟柯榮聰確曾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七號詐欺等案件中具狀表示:「自訴人(即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要求被告返還渠出資所簽發予被告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七日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被告並於翌日及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取回前開支票,嗣自訴人向被告表示退夥之意思,被告旋於同月七日退還自訴人前開支票…」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二頁),而自訴人亦即於該案調查中表示:該張支票柯榮聰並沒有去領,但也未交還予伊等語(見該卷第三十八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所辯:因怕該張支票遺失而去申辦掛失止付等語,即屬有據,是此既係自訴人與柯榮聰發生爭訟之後,擔心上開支票是否遺失而申辦掛失,且亦並未聲請除權判決,尚難認此與柯榮聰之上開詐欺行為有何關連?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與柯榮聰有何共同施以詐術之情事。
(四)另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一情,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初因為我信任他,所以與廠商接洽事宜、訂購機器、與客戶接受訂單,都是委由柯榮聰來做,…」等語,證人柯榮聰亦證稱:「(你當初如何與自訴人談定工廠事務分配事宜?)除廠房部分是自訴人去談,其餘都是我負責的,這是我們當初的約定,因為廠房的房東是自訴人的朋友,所以我授權自訴人與房東去接洽,租廠房的契約,也是自訴人去簽的,廠房的動力配備及隔間也都是自訴人負責。」等語;及證人陳俊傑結證稱:「(整個機器交涉過程中,乙○○有無出面?)無,剛開始我也不認識乙○○,我是到機器搬到彰化正常運作後,我才認識乙○○,剛開始購買機器時,我不知道乙○○也是合夥人,因為都
是柯榮聰以自己名義來交涉的。」等語,復參酌自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其寄予柯榮聰之存證信函中曾提及:「本人知悉機器價格似有出入。對於本人之隱名投資人無法交代」等語(附於該卷第七頁),自訴人與柯榮聰間之合夥係以柯榮聰為出名營業人,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柯榮聰自無從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是以被告甲○○更無從與柯榮聰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可言。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罪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郭 麗 萍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