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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辛○○律師輔 佐人即自訴人之弟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戊○○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父親王炳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病意識呈昏沈狀態,無法言語,詎被告甲○○竟於當日與其父親就上開五九六地號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且自訴人之母古玉蘭及兄長王景新於其父王炳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住院開刀時曾詢問王炳煜該筆土地是否已有過戶予王偉青,王炳煜極力否認,益徵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王偉青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成立買賣契約時,伊父親王炳煜並沒有昏迷,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騎機車載父親至戶政事務所,由父親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之請領手續,父親在伊當兵的期間,約是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即曾談過要將該筆土地過戶給我,我父親雖然右手右腳中風,但意識很清楚,父親親自到過庚○○代書處談過過戶及處理財產事宜,該筆土地過戶亦是委由胡代書辦理等語,經查:證人即辦理該五九六號土地過戶之代書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無辦理五九六地號土地過戶業務﹖)有,由王炳煜委託我辦,由王炳煜、甲○○及甲○○的母親親自去找我辦。(五九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登記是否由王炳煜親自委託你辦理﹖)是的,但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在王炳煜委託我之後才成立。(王炳煜的印鑑證明如何取得?)由甲○○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那是要由本人辦理。(五九六地號土地是買賣或贈與?)名義上是買賣,但實質上是贈與,那是因為要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才去辦理買賣。(是否記得王炳煜等三人何時去你事務所﹖)不記得日期,但記得王炳煜常騎腳踏車去作復建,有輕微中風,但意識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本院復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九0員地一字第一九0六號函檢送之五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確係記載由庚○○辦理該筆土地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本院又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函調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請領印鑑證明之資料,王炳煜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親自持原留存印鑑章至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其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章並按奈指印,此亦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彰永戶字第九三三號函,檢送之王炳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在卷足憑,均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庚○○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參酌本院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問: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院時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況如何?經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90)明秀醫字第900四三一號函函覆:病患(即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於本院住院診斷為肺炎及肺結核,出院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依病歷記載)清楚,有上開函文可按,是以王炳煜確係親自請領印鑑證明,當時意識又很清楚,則係在自由意識下,親自委託庚○○代書辦理該五九六地號土地過戶與自訴人甲○○之事宜,洵堪認定。此外,復有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所辯,實屬有據,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王古玉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何當時會針對五九七及五九六地號土地去訊問王炳煜?)我之前曾為了己經過戶土地給林金滿之事吵過架,我知道還有這二筆土地才針對這二個地號訊問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如何訊問王炳煜?)我直接問他,他說沒有將五九六及五九七地號土地過戶給任何人,因為之前己有將二筆土地房屋過戶給林金滿。」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兄長王景新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如何訊問王炳煜,情形如何﹖)由我母親直接問我父親,我父親回答說沒有將土地過戶給任何人,我母親問說剩餘的土地但沒有指明地號出來。」等語,惟證人王古玉蘭既已自承,先前曾因王炳煜將土地過戶給林金滿(即甲○○之母親)之事與王炳煜發生爭執,則當渠等再就是否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他人之事詢問王炳煜,王炳煜當有可能不敢吐實,尚難以此即遽認定王炳煜確無將該五九六號土地移轉予自訴人甲○○之情事。

(三)從而,訴外人王炳煜確曾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將該筆五九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甲○○當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盜用印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該部分,依法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之部分:

甲、被告戊○○之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此觀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戊○○經自訴人自訴其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如附件),惟查其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被告甲○○之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分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或其第

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另指訴:縱認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確係其父親王炳煜出自於自由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該筆土地據證人庚○○之證述,應係王炳煜贈與予被告,然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卻係基於買賣關係,被告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偽造邱永豐祭祀公業之資料,持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原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變更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再由被告戊○○未依調解書之內容,將該土地私自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亦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經查:

1、被告甲○○就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上開五九六地號之土地係由王炳煜假借買賣之名義,實係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綦詳,惟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否認識王炳煜﹖)認識,我住在他們隔壁。(是否有聽到王炳煜要將土五九六地號土地過戶給何人﹖)有,在八十六年未住院前,他去我家坐,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甲○○。(當時說土地過戶有無說那一筆土地?)沒有說那一筆土地。(當時王炳煜身體狀況如何?)不錯。」等語;證人張王素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無聽到王炳煜要將土地過戶給何人﹖)有,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甲○○。(有無說那一筆土地要過戶給甲○○﹖)我不知道,說這些話的時,是在王炳煜在住院前及住院後都有說這些話。當時只有說要將土地送給甲○○。」等語,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足認王炳煜確係有將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使其特受利益之意思,然為符合可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才假借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自訴人是否會因被告甲○○與王炳煜假借買賣之名義辦理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實有疑問,是以自訴人是否為直接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已非無疑,況縱認自訴人係該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惟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為逃漏該筆五九六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此部分又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度,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重罪既不得自訴,則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就該部分自訴顯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2、被告就上開五九七地號土地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等罪嫌部分:就該部分事實,縱認自訴人指訴如果實在,被告甲○○與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顯係邱永豐祭祀公業,自訴人並非邱永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非直接被害人,況據證人即辦理該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否承辦解散邱永豐祭祀公業及五九七地號移轉給戊○○,再由戊○○名義移轉給甲○○之業務﹖)是的,但之前是由丁○○及林修賢辦理,但他們可能沒有代書資格,所以他們先去公所辦理解散登記再由交我辦理土地的移轉過戶。(對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資料由何人準備﹖)由丁○○他們準備提供,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祭祀公業土地上有七、八戶住戶,包含王炳煜,是因為這樣才去辦理過戶給甲○○,要將土地過戶給甲○○,是由王炳煜、林金滿、甲○○在八十六年某天親自去我那辦理,戊○○當時不在場,但是由丁○○交待我辦理過戶,致於過戶名義人是王炳煜他們去決定,五九七地號土地增值稅二百多萬,每坪一萬三千元,總價三、四百萬左右,價金由林金滿交付給我,我交付增值稅單時我有看到王炳煜在場,增值稅單是我親自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繳交,但每坪一萬三千元總共約一百多萬元是匯到我戶頭沒錯。王炳煜要將五九七地號過戶給甲○○是由王炳煜在當時意識清楚自己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甲○○,才委託我辦理。(對調解內容是否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聽丁○○說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本件調解之人員丁○○所證述:「(是否認識戊○○及王炳煜﹖)認識。(有無接受戊○○之委託辦理調解一事﹖)有。(調解當天由何人到場﹖)調解當天由我到場沒錯,因為住在現場的是王炳煜,要成立這份調解是因為他們曾經有買賣,為了要完滿解決才將土地過戶給他們,至於為何將土地過戶給甲○○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受委託處理祀祭公業邱永豐之變更、解散及土地之處分事宜﹖)我只幫忙處理土地事宜,他們將土地過戶過來要自行處理。當時沒有說價金多少,只是要繳納增值稅等,當時是要解散祀祭公業,將祀祭公業土地過戶給戊○○私人名義再為處分。當時會辦理這件調解,是因為他們有買賣之事實,而依據事實再為調解,再依其內容辦理。(對證人壬○○陳述價金有三百多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三百萬是包括增值稅及給我的報酬,戊○○並沒有拿到錢。(為何調解內容指出要將土地過戶給王炳煜但事後將土地過戶給甲○○﹖)我不清楚。但土地要過戶給何人應由他們自己決定。調解是依據他們祖先所買賣之情形辦理,不是再買賣一次。王炳煜當時有親自到場。(自訴代理人請求詰問:

為何土地增值稅王炳煜繳納﹖有無收到匯款﹖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由證人承辦﹖)是依據協議內容辦理。當事人王炳煜等均同意由他們自己繳納。當時王炳煜等人有匯款給詹代書,再由詹代書先將土地增值稅繳納,剩餘之匯款再交給我充當我辦理的傭金,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解散由我承辦。」等語,情節相符,堪認王炳煜本即欲將該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縱該筆土地依調解書之內容先移轉登記予王炳煜,王炳煜亦應會再將該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其結果因無二致,尚難認自訴人會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而侵害其權益,從而,就自訴人指述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至於,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若被告等成立該罪,自訴人雖或屬直接被害人,惟依自訴人自訴意旨,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然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度,以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偽造私文書之重罪既不得自訴,則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自不得提起自訴。是就該部分自訴亦顯不合法,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