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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丑○○

子○○○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子○○○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讓渡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新津大餐廳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書立讓渡書,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將營業人新津大餐廳之負責人由丑○○變更為子○○○,使承辦該事務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設籍課稅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丑○○等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處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向己○○等招募互助會(其中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會,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簡稱為甲會;另一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同會首計十六會,會款會員部分每月二萬元標會,會首收三萬元,以下簡稱乙會),丑○○並自任該二會互助會首,每月六日、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丑○○住處開標,詎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壬○○並未參加甲會,辛○○並未參加乙會,游乙○○(互助會單載為「阿隨」)自第三會起即退出甲會,由丑○○承受,均未告知各會員,使各會員陷於錯誤,均加入為會員。嗣丑○○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及不詳時間,先後冒用丙○○、壬○○、游乙○○及辛○○之名義,連續三次於白紙上分別書寫金額四千元、四千元、四千二百元及不詳金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並佯稱係壬○○、游乙○○及辛○○委託投標之方式,標得會款,使己○○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乙會無故停標,繼於同年十一月間無故停標甲會,經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丑○○給付會款(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九九號),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丑○○按月給付五萬元,然丑○○未按期給付,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丑○○強制執行後,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丑○○、子○○○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書立讓渡書,由丑○○召集互助會,因故停標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二人辯稱略以:因資金調度困難,擬向行政院青輔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因貸款之條件需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學歷係高中畢業,丑○○之學歷只有小學畢業,子○○○係高中畢業,為能順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二人聽從德盛會計事務所之從業人員盧庚○○之建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書立讓渡書,將新津大餐廳之負責人由丑○○讓渡與子○○○,卒因該餐廳位於農業區,終未能順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另被告丑○○辯稱:辛○○同意參加二十六日會,由丑○○繳交會款,日後將得標款用以清償丑○○積欠辛○○之款項,至於壬○○原答應參加互助會,不料收會首錢時,壬○○生病住院,無力繳交互助會款,才由丑○○頂下壬○○名義之互助會,又丙○○確實答應參加六日互助會,丑○○收會首錢時,丙○○表示手頭一時不方便,下個月收會錢時,再一起付會錢,嗣丑○○認為丙○○可能付不出會錢,遂將丙○○名義之互助會頂下,自訴人指訴均非事實云云。惟查:

(一)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盧庚○○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覆本院,由被告二人書立之讓渡書在卷可證,被告丑○○、子○○○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讓渡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新津大餐廳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論其動機為何,使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設籍課稅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丑○○等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處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二人前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丑○○前揭假藉丙○○、壬○○、辛○○名義參加互助會,承受游乙○○之互助會,進而冒用丙○○、壬○○、辛○○、游乙○○名義,偽造標單以冒標互助會詐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壬○○、辛○○、游乙○○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丑○○確係假藉丙○○、壬○○、辛○○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冒用丙○○、壬○○、辛○○、游乙○○名義,冒標會款,是被告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丑○○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子○○○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使不知情之盧庚○○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丑○○先後四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丑○○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標會後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丑○○、子○○○明知渠等間並無讓渡上開新津大餐廳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書立讓渡書,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將營業人新津大餐廳之負責人由丑○○變更為子○○○,使承辦該事務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設籍課稅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丑○○等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處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查: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指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強制執行,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若在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論處。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丑○○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和解筆錄,而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書立讓渡書,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將營業人新津大餐廳之負責人由丑○○變更為子○○○,自訴人對於被告丑○○之民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與毀損債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等二人所為變更餐廳負責人名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與前開成立犯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子○○○與被告丑○○係夫妻,就被告丑○○前揭假藉丙○○、壬○○、辛○○名義參加互助會,承受游乙○○之互助會,進而冒用丙○○、壬○○、辛○○、游乙○○名義,偽造標單所以冒標互助會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子○○○亦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子○○○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謂: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等語。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丑○○與子○○○為夫妻關係,且經常協助其夫處理標會之事及收受會錢,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本件二個互助會係由被告丑○○召集,由被告丑○○邀請入會一節,業據證人癸○○、寅○○、辛○○、游乙○○、丁○○、甲○○證述在卷,自訴人認被告子○○○等於會員參加被告丑○○所召集之互助會時,二人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且被告丑○○與子○○○係夫妻之關係,其幫忙被告丑○○收取會款之行為,乃屬人情之常,且幫忙收取會款,係屬正當、合法之行為,被告子○○○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各互助會員參加互助會及繳納會款,此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參與詐標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子○○○與丑○○間有何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尚非無據,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