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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黃燕光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己○○、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均無罪。

戊○○、丁○○被訴共同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邀自訴人甲○○及第三人黃裕盛等人共同集資經營「明信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信唐公司),三方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公司資本額則登記為五百元,股權分別登記被告戊○○一百七十萬元、甲○○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再另以甲○○夫婿歐信昌之父親歐敏義為股東)、黃裕盛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再另以其子黃子軒為股東),並推由被告戊○○為代表人,其後於公司正式營業後,另一股東黃裕盛及黃子軒卻無端退股,自訴人應被告戊○○之要求,而予被告戊○○二人共同承受黃裕盛之股份,自訴人甲○○及歐信昌,並提供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戊○○作為房屋貸款之擔保物,並將其經營之建勳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供作明信唐公司所收票據融資之用。嗣因被告戊○○與自訴人意見不合,雙方乃協議自訴人所出資之前開股份以時值估為八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戊○○價購承受,經以現金及票據折抵後,被告戊○○應再分期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並簽發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四紙支票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二月十日面額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自訴人於被告戊○○給付價款後,再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戊○○及其指定之人(其中戊○○尚應更換其房屋屋貸款之保證人名義及票據)。詎被告戊○○知悉當時其本人之經濟狀況已陷入窘迫,並無任何資金可供週轉,顯無履行能力,並可預期所簽交自訴人之支票,將有退票之虞,為圖順利取得自訴人前開股份,竟基於縱使將來所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或其本人無資力給付價款,亦在所不惜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明信唐公司以電話對自訴人誆稱:「會計師說必須在年度結束前,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於應付款項一定會履行」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十一日先後遣使不知情之李惠珠持股東同意書至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八之二號建勳公司處請求甲○○於股東同意書上蓋上「甲○○」及「歐敏義」之印文,自訴人誤信為真,遂如其所請,李惠珠乃於同日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原自訴人及其夫歐敏義名下之股份分別移轉於與被告戊○○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即被告丁○○(戊○○之妻)、乙○○(戊○○之岳母)、己○○(戊○○二姐)、丙○○(戊○○岳父)等人名義下,使丁○○、乙○○、己○○、丙○○取得成為股份持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被告戊○○即置協議書、和解書上所載其應履行之義務於不顧,並令上開交付之四紙支票均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惟因自訴人前僅對被告戊○○一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茲因漏未對另被告丁○○、乙○○、己○○、丙○○四人之共同詐欺犯行提出告訴,為此特對該四位被告所為之共同詐欺犯行,一併提出自訴;又被告戊○○與被告丁○○於自訴人等尚未轉讓股權之前,即有將明信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被告丁○○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之帳戶內,涉嫌共同侵占明信唐公司所有之貨款云云。

貳、被告丁○○、乙○○、己○○、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一、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次按自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己○○、丙○○四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乙○○、己○○、丙○○等人與被告戊○○彼此間均為至親,被告戊○○騙得自訴人之股權讓與同意書後,即由其於被告等提供印章、身分證等文件,辦理股權登記為其餘被告等名義所有,足見彼等以參與詐欺之部分犯行,且彼等未付款與自訴人,為被告等所明知,且被告戊○○向彼等索取印章、身分證等過戶文件,被告等必定會問明緣由,始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戊○○,故其間必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戊○○所交付自訴人上開四紙支票係被告戊○○授意其妻丁○○所簽發,且該明信唐公司之業務被告丁○○亦經常參與,被告丁○○焉無共同詐欺之意圖;另被告等於詐得前述不法利益後,未久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以被告丙○○為負責人,聲請設立嘉益元紙業有限公司,其資金顯係來自詐得利益,其逃避自訴人之追索意圖甚明,亦為彼等有詐欺之故意重要之佐證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丁○○、乙○○、己○○、丙○○四人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知道戊○○已與甲○○談妥明信唐公司股權轉讓之事宜,便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戊○○辦理股權轉讓,洽談股權轉讓時,伊等並無與參與等語。經查:吾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有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在國內一般家族式之企業,皆係以親人為股東,而自訴人退股後,被告戊○○為湊足最低股東人數,遂以其親人即被告丁○○、乙○○、己○○、丙○○等四人為股東,乃常理之情,尚不得僅以渠等與被告戊○○間係屬至親,即遽認渠等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再者,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坦承:伊與戊○○洽談股權移轉時,丁○○、乙○○、己○○、丙○○四人均未出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夫歐信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所證述:談論股權退股之事有三次,是在明信唐公司內商議,有一位會計及我公司的法律顧問,談論的時候丁○○應該沒有參與討論等語相符,是亦尚難遽認渠等與被告戊○○間有行為之分擔。另自訴人代理人所質疑之被告戊○○所交付自訴人上開四紙支票係被告戊○○授意其妻丁○○書寫,顯見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乙節,係因被告戊○○不太會簽發票據且當時公司已無會計才會委請被告丁○○書寫,實際上明信唐公司財務被告丁○○均未插手等情,亦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明信唐的財務由誰掌理?)被告戊○○與會計一起掌理,丁○○並未在明信唐工作,明信堂的財務她並未插手管理。」、「(問:公司平時給付給客戶貨款的支票由誰開立?)公司開立支票的時候,不是由會計小姐簽發支票,就是由我開立支票,戊○○因字跡較醜所以都未親自簽發支票,丁○○、乙○○、己○○、丙○○都沒有開立過公司的支票。」等語,核與被告丁○○所供稱:(問:這四張支票為何是你開立?)開立支票是因為我先生戊○○告訴我他要與甲○○解決股權問題,所以才請我開立。」等語以及被告戊○○供稱:「(問:這四張支票為何不請會計小姐開立?)當時已經沒有會計小姐。」等語相符,足見上開支票四紙當時雖係由被告丁○○所代簽,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再者,被告戊○○於結束明信唐公司後,雖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以被告丙○○為負責人,聲請設立嘉益元紙業有限公司,然其資金來源係被告戊○○之父蔡阿西(已死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他人借得五百萬元,存入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嘉益元紙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以作為設立公司之存款證明,嗣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隨即於第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五百萬元領出,返還金主乙節,亦據證人黃美豐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存摺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嗣後所設立嘉益元公司之資金並非係來自向自訴人所詐得之資金。綜上觀之,自訴人之指訴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存有瑕疵,且本件所現存之證據亦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己○○、丙○○四人有何共同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丁○○、乙○○、己○○、丙○○四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丁○○被訴共同侵占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與被告丁○○二人涉嫌於自訴人尚未轉讓股權之前,即有將明信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被告丁○○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之帳戶內,涉嫌共同侵占明信唐公司所有之貨款云云。其所指被告戊○○、丁○○二人直接侵害者係明信唐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