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即湯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名湯丙○○)明知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確與其夫乙○○相偕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邀請甲○○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共同從事大陸地區黃金開採、加工事業,並向甲○○借取黃金二公斤,且為取信於人,渠等夫婦二人復提供丙○○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二十一號五樓、台南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以為擔保;亦明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時,就上開事實經過之指訴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捏稱自己並無與乙○○共同前往甲○○住處及借取黃金情事,對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亦無所悉等不實事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於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自訴。嗣該自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判決甲○○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向自訴人甲○○提出誣告自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誣告之故意與事實,辯稱:伊當日確實未與乙○○共同前去自訴人之住處,該房地所有權狀亦係相隔數年後,伊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始知遭到乙○○擅自取用,伊對自訴人與乙○○間之金錢糾紛並不知情,所提誣告自訴均屬實在,並無任何虛捏自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可指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其夫乙○○確實相偕前往自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柯義仁、王慧娟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誣告案件及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詐欺案件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證人柯義仁復證稱:當天有見到自訴人之妻湯綺芬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湯綺芬亦表示其內包有黃金,外觀上確係呈現兩個長條狀之物等語,均核與自訴人甲○○右揭指訴情節相符。況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誣告自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其內理由欄之記載,亦認被告當日應有前去自訴人之住處,並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借用黃金之事實。至被告雖稱伊當日均在家中打掃房屋,並未出門,又有證人施富明可資為證,惟觀之證人施富明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詐欺案件所言,係稱當天至該處工作,被告並曾煮麵請他吃,其間被告均未離開住處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在施富明當天前來製作板子期間,伊有外出買東西,至於夜間有無再出門已經不記得,且當天伊並無煮東西,而係買便當請施志明吃等語,二人所言已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採信證人施富明之證言。又證人乙○○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情誼非屬平常,出言迴護被告猶有未及,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已難期公正無偏,同無可採。再者,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基於被告捏稱虛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非單純法律見解之誤解或歧異,被告自無從藉此取得合理之信賴基礎,縱其係於收受該案無罪判決後始提出誣告自訴,然在審理過程中復一再陳稱自己並未前往與自訴人金錢交涉等不實關鍵事項,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仍難解免應負之誣告罪責。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機關提出誣告刑事自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姻親關係,僅因為圖報復而誣告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亦間接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審理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