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之父黃無疑與被告甲○○間訂有三七五租約,因自訴人被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轉租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應終止租約返還土地,業已執行完畢,依法被告應就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用補償與自訴人先行協議,被告於終止租約時並未履行,顯已違背法令規定,另自訴人之父自民國五年土地重劃完成後,即投資設置塑膠管井,井徑三吋,使用一匹馬力之電動抽水機一台,並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水權登記,由縣政府發給用水執照,詎被告收回耕地自耕後,未補償地上物,即佔用承租人之灌溉設備,竊佔用水權抽水灌溉,另其三月份用電電費減免一百三十二元,違反水利法竊佔政府資源及承租人權益,涉有背信、竊佔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之父黃無疑與被告甲○○間訂有三七五租約,因自訴人被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轉租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應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並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應為真實,惟自訴人稱被告未依法補償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用,即佔用自訴人之父設置之抽水設備及用水權,涉有背信及竊佔罪嫌等詞,雖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用水執照等為憑,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除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外,其餘原因終止者並無補償之規定,縱依民法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有益費用,亦為民事糾紛,被告未受自訴人委任,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自訴人之父於承租土地上設置抽水機灌溉田地,雖為事實,然承租人已依法終止租約,並經法院判決自訴人應返還土地確定,已執行完畢,該抽水設施為耕作系爭田地必要之物,與土地有主物及從物之關係,其所有權及用水權應隨系爭田地之返還而歸屬被告,縱自訴人有請求補償之權利,亦難謂被告有竊佔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自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