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編號為GQ704044UA),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金鑽石檳榔攤,向店員丁○○購買一百元檳榔,藉以找得九百元真鈔。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滿庭芳KTV內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事實上被告並未承認知悉該千元紙鈔為偽鈔),及證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一時許,在彰化市○○路真善美KTV內,由不詳客戶所交付之六千元報酬,伊收受當時並不知係偽鈔,伊持其中一張向丁○○購買檳榔,另將其中二張千元鈔返還友人乙○○抵充欠款等語。經查:

⑴前揭扣案之面額一千元紙鈔連同警員在乙○○皮夾搜得之二張千元紙鈔(編號為

CN705581UA、GQ704044UA),經本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之結果,認該等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央發自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故被告所持之行使者確係偽鈔一情固堪認定。然該偽鈔外形與一般真鈔極為類似,一般人若不仔細觀察,甚難遽予發現該紙鈔有何異狀。

⑵被告對其辯稱該偽鈔係不詳客戶所交付,雖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

提供該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作查證,然此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之時已知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返回滿庭芳KTV包廂時,從皮夾抽出二張千元紙鈔予伊返還欠款等語,如被告知悉該二張紙鈔為偽鈔,豈敢用以交付友人抵充欠款,甘冒被追索或為警查獲之風險?是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之時已有偽鈔之認識。

⑶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向丁○○購買檳榔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自皮夾

隨意抽取一張千元鈔購買檳榔等語,足證被告非刻意以偽鈔購買檳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