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第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生意失敗,財務發生困難,為清償會款及借款,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彰化市○○里○○○路○○巷五六之二號居所,竊取其母周素秋所有之印鑑一只及以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竊盜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月底,在其前揭居所,擅自於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八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並盜蓋上開周素秋之印鑑,偽造周素秋簽發之支票,持往彰化市○○路○段○○○號,交付不知情之謝家豪,以支付會款及借款。嗣該支票經輾轉讓與,由陳長榮取得,經陳長榮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示,因周素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掛失止付,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白,並經證人陳長榮於警訊中及證人周素秋、謝家豪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通知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生意失敗,財務發生困難,始觸犯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偽造之張數只有一張,金額僅為八萬元,對於交易信用之妨害尚非重大,如予量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亦獲周素秋之諒解,且已給付票款予陳長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