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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九0手槍各壹把、試射後所剩制式九厘米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其上開住處,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改造九0手槍(為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栻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各一把、制式九厘米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等物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屋,後改藏在其住處樓頂石堆中。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其帶同該把制式九0手槍及制式九厘米子彈三顆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唐宏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為警在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把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制式口徑九公厘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公厘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三顆(已試射用罄)。後警再接獲秘密證人之線報,查悉乙○○另藏有槍、彈,經聲請搜索票後,又於同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福田莊卅八號住處內,查獲上開仿SI

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二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扣案之手槍二把及子彈五顆經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七五四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六一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供稱該等槍、彈均係葉信吉交與伊云云,然查其所指之葉信吉,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葉信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自無從查證其所供之詞之真實性,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制式口徑九公厘之半自動手槍一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把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又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五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致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而其係從八十六年間起即持有該等槍、彈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最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物,除有三顆九厘米制式子彈已試射用畢外,餘均為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持有該等槍、彈多時,然並查無其有持之犯案之記錄,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禁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院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認被告尚無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