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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委託土地代書己○○辦理其被繼承人李宗鄰遺產即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

三、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四九六之二、四九六之三、四九六之四、四九八地號等十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其明知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上開十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辦妥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並無向其恫稱:須簽發一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否則即不交給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己○○之事實,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己○○於上述時地恐嚇其簽發上揭本票,有妨害自由犯行。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檢察官提出前開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己○○於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辦妥時,確實有恐嚇伊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戊○○,否則即不給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其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偵查中陳稱:伊未曾要求甲○○簽發前述本票,亦未自甲○○處收受該本票,且甲○○於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際,係與其親戚丙○○及詹金道共同前往,因其三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有約定於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三人須會同前往事務所,伊始得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故甲○○於伊辦妥登記後獨自前往事務所索取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伊即聯絡丙○○、乙○○等人至事務所,並將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於桌上,請其等自行協調等語,核與證人丙○○、戊○○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乙○○亦證稱:當時雙方請伊見證,被害人並未恐嚇被告要簽本票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戊○○之父詹金道約定合建,並收受其訂金五十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害人己○○於前揭時、地確實未恐嚇或脅迫被告簽發本票,甚且為避免捲入被告與戊○○間之金錢糾紛,刻意聯絡村長乙○○前去見證,而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主動簽發,交付戊○○,作為解除其與詹金道間合建契約退還保證金之用,非因他人逼迫而簽發,此於被告對詹金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法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0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則被告因無法返還證人戊○○前開訂金,方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其明知此為雙方約定之條件,與被害人無關,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害人己○○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四號駁回確定,此有前揭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誣指被害人己○○有妨害自由犯行,其有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置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