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第四八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把、槍枝零組件壹批、子彈拾壹顆、彈殼拾肆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壹批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把、槍枝零組件壹批、子彈拾壹顆、彈殼拾肆顆、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壹批、制式子彈貳顆、武士刀壹把及變造之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嘉義市某軍品店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三把(掌心雷手槍乙把、四五手槍乙把及九二手槍乙把)、槍枝零組件乙批、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等物,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廿三號其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砂紙、起子、挫刀等工具一批(詳如附表所示),將上述玩具手槍以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或貫通槍管之方式加以改造(其中四五手槍及九二手槍經改造後未具殺傷力,未改造成功),並基於改造子彈之摡括犯意,將上揭子彈以裝填底火及火藥之方式,非法改造子彈(經改造後亦未具殺傷力,未改造成功),且於改造後繼續持有前揭槍、彈,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間之不詳時間,賡續於上揭改造子彈之摡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玩具彈殼裝填底火及火藥,並裝上彈頭之方式,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改造後且繼續持有該六顆具殺傷力子彈。
二、甲○○於八十四年間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乙顆,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乙顆,放置於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
三、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夜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公告列管之武士刀一把,並未經許可而攜帶該把武士刀於該場所至前開住處放置。
四、甲○○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路旁拾獲丁○○○之身分證一張(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鄉○○路○○○號所失竊),並將之據為己有,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拾獲乙○○之身分證一張(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自彰化縣○○鎮○○路○段前往鹿港途中遺失),亦據為己有;再將上開侵占之乙○○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乙
○○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廿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三把、槍枝零組件乙批、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如附表所示改造工具等物及丁○○○身分證乙張;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八之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各乙顆及改造子彈六顆(另查獲未具殺傷力之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乙顆)、變造之乙○○身分證乙張;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元、胡國仁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玩具手槍三把、槍枝零組件一批、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制式子彈二顆、武士刀一把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械、子彈經分別送鑑驗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四00號鑑驗通知書所載:1、送鑑定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送鑑定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及槍管無法固定在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定之改造九二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斷裂,且無法固定在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4、送鑑之手槍半成品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玩具半自動手槍之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復進簧等零件,依現狀,無法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5、送鑑子彈貳拾伍顆,鑑驗情形如下:⑴壹拾貳顆:認係玩具槍彈殼。⑵貳顆:認均係土製金屬彈殼。⑶貳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為5mm或6.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⑷玖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5.4至7.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參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依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九八九號鑑驗通知書所載:1、送鑑制式子彈參顆:⑴貳顆均係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①壹顆彈底標記為"WCC 80",經拆解檢視其內無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壹顆彈底標記為"WCC 54",經拆解檢視其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⑵壹顆認係口徑
0.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槍底標記為"G.F.L 380 AUTO")、(經拆解),認具殺傷力。2、送鑑土造子彈陸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9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刀械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彰警保字第一一一0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與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嫌與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夜市攜帶武士刀乙支,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條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其以換貼身分證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低度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改造槍械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製造槍械、製造槍械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又被告先後製造子彈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及其先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皆為連續犯。又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械與製造子彈間及侵占脫離持有物與變造特許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持有制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變造特許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行,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需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把、槍枝零組件一批、子彈十一顆、制式子彈二顆、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工具一批、彈殼十四顆及變造之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01│電鑽(大型) │一支│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鹿警刑││ │ │ │字第八五一號卷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 │├──┼───────────┼──┼─────────────────┤│02│電鑽(中型) │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 │├──┼───────────┼──┼─────────────────┤│03│電鑽(小型) │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 │├──┼───────────┼──┼─────────────────┤│04│砂紙 │三張│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五 │├──┼───────────┼──┼─────────────────┤│05│起子 │五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五 │├──┼───────────┼──┼─────────────────┤│06│挫刀 │五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五 │├──┼───────────┼──┼─────────────────┤│07│鋸子 │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六 │├──┼───────────┼──┼─────────────────┤│08│噴燈 │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六 │├──┼───────────┼──┼─────────────────┤│09│鉗子 │三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六 │├──┼───────────┼──┼─────────────────┤│10│火藥 │三瓶│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八 ││ │ │ │ │├──┼───────────┼──┼─────────────────┤│11│底火 │二瓶│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九 ││ │ ├──┤ ││ │ │一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