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共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共零點壹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宣判後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之七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仍及於全部。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正本二份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宣判日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共0.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