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顏雲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尿液中為何會有嗎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至四日,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