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即銀元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即銀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即銀元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另壹顆已試射而用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某玩具店,以不詳之代價,購入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把(起訴書誤載為道具模型槍),並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將該把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加以改造,使之可供擊發子彈之用,而具殺傷力,其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嗣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其帶上開手槍至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一號找友人乙○○,探詢如何將玩具子彈改造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該把手槍藏放在乙○○住處外之草叢內,後乙○○即先帶其至同縣○○鎮○○路不知名之玩具店,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玩具子彈十二顆,其與乙○○即共同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五時許,在同縣○○鄉○○○○路邊車上,由乙○○示範,以三秒膠把鋼珠黏在彈頭等方式,將其中二顆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向乙○○所借之未掛車牌之已報廢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乙○○之姊夫劉水池所有),行經彰化縣彰水路與崙子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予攔檢,先在車上查獲子彈十二顆、彈匣一個,經警追查是否另有槍枝時,甲○○即電告乙○○,要乙○○將其手槍藏放在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淞育洗砂石場附近看板下輪胎內,再由甲○○帶同員警前去啟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始知上情(甲○○另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再為警查獲其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十二顆,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第一一六九0號。另乙○○是否涉犯持有或改造槍、彈之嫌,未具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以前開方式,與乙○○共同改造子彈二顆後,持有該子彈欲返回台北之事實,惟其否認有改造及持有扣案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把手槍係伊被捕後,員警要其交出槍枝,伊不得已下,只好商請乙○○幫其藏放手槍一把以為應付,該把手槍非伊所有,更非伊所改造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改造該把手槍後持有之犯罪過程,業據其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尚不知該手槍有經改造之情形下,即自行坦認稱:伊係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板橋市住處加以改造的,伊係在二、三天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朋友家時,順便帶來的,伊是不想放家裡,因伊已經有小孩了等語,對其改造之時間、地點及帶槍南下之經過,均交待詳細,核與證人乙○○證稱槍係被告藏放在其住處外草叢內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說槍是伊叫乙○○交出來應付警察的,然此為乙○○所否認,且查被告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另被查獲改造手槍一把,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附該起訴書所示,該次所查獲手槍與本案所扣手槍,均係以換裝土造槍管之方式加以改造,且其在該案警訊時,亦明白表示:伊將槍管用機械打通來改造的等語,足見其實早具有改造之能力無誤。此外,並有上述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一O八四七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欠缺滑套固定紐,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十二顆,其中十顆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機關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如何改造子彈及其於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中供承如何改造手槍之過程,大致符合,則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之詞,實屬為己卸詞之意,諉無可採。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改造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其起訴法條卻引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持有子彈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雖自稱係在八十六年間改造手槍,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間修正後,即未更迭,自無新舊法變更之問題。其與乙○○間,就改造子彈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改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非以一行為一同改造,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行為對社會整體安全潛在之危險性極高,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雖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然尚查無其持該等槍彈犯案之記錄,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尚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用畢,僅餘一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所扣其餘十顆子彈查無改造情形,又非屬違禁物,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乙○○所涉改造子彈及持有槍、彈犯嫌部分,應另向該管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