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削尖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黃豐欽)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公告生效確定;復因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二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鹿港鎮大明公園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以削尖鏟管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而查獲;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忠義廟旁空屋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鏟管二支扣案;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景福巷二八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點二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0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送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0號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點二0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鏟管二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點二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又扣案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被告坦認前開塑膠袋二個之殘沾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應為海洛因無誤),其上殘沾之海洛因,因與前開塑膠袋二個無從剝析分離,該塑膠袋二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削尖鏟管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