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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

八、八一二二、九四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牌香煙肆萬陸仟包、仿冒DAVIDOFF牌香煙柒萬肆仟柒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鄉○○路○○○號「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山公司)負責人,明知洋煙係行政院公告之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且「MILD SEVEN及圖」及「DAVIDOFF及圖」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已由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煙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煙、煙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商標之圖樣。然乙○○竟為求在台灣地區銷售洋煙牟利,利用其向大陸地區進口傢俱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龍海沙發傢俱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高姓老闆(已成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高姓老闆提供未經日煙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許可授權而使用相同於該二公司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洋煙一批(仿冒MILDSEVEN牌香煙四萬六千包、仿冒DAVIDOFF牌香煙七萬四千七百包),乙○○則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向高姓老闆販入,欲待其輸入台灣地區後,再由高姓老闆聯絡台中地區某吳姓男子前來洽購分銷,並承諾乙○○將因而獲致三成以上之利潤。乙○○遂與高姓老闆議定將上開仿冒洋煙以夾藏於穎山公司進口沙發底部空心處之方式,分裝於三只貨櫃中,並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將該三只貨櫃分由二次船運連續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乙○○返回台灣地區後,乃先委由不知情而從事報關攬貨業之楊嬌玉,轉託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報關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報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裝載香港轉運,進口貨名為大陸產製之沙發一批,共計二只貨櫃(進口報單號碼:DA/89/HL99/0011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TEXU─0000000號),該次貨櫃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抵達台中港區。乙○○未及提領該批貨品,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經台中關稅局派員檢驗貨櫃時,在中國貨櫃場集散站集中查驗區查獲上開夾藏於沙發內之走私仿冒洋煙,並當場扣得仿冒MILD SEVEN牌洋煙四萬六千包(完稅價格計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及仿冒DAVIDOFF牌洋煙三萬四千二百包(完稅價格計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一次走私洋煙之完稅價格已逾公告之十萬元限制。然乙○○與高姓老闆所裝載仿冒洋煙之另一只貨櫃(貨櫃編號:KHLH─0000000),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運抵台中港區,尚未及由乙○○託人報關,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台中關稅局機動隊查獲沙發內夾藏私運進口之仿冒洋煙,並當場扣得仿冒DAVIDOFF牌洋煙四萬零五百包(完稅價格計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亦已逾公告之十萬元完稅價格限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及日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私運逾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洋煙進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辯稱:伊在福建與高姓老闆接洽時,所見洋煙樣品並無任何中文記載,且未印有專賣憑證,外觀上與一般水貨無從區別,伊以為僅是將日煙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銷往他國之真品走私進入台灣,並不知道高姓老闆裝入貨櫃者全屬仿冒商品;況且洋煙裝櫃時伊人在台灣,穎山公司亦未派員前往大陸監視管制裝運情形,實無從得知高姓老闆放置於沙發內之商品究竟為何。又購入洋煙雖每包僅有十五元,但由扣案洋煙之完稅價格除以洋煙包數,每包價格亦與十五元相去無幾,難認購入價格偏低而有仿冒認識;至於其他仿冒洋煙與真品之區別甚為細微,應非一般人所可清楚辨識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煙公司代理人謝杏奇、許明義、曾筱茜,告訴人大衛朵夫公司代理人林傳源、陳志傑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華平報關公司員工林敬芳、從事報關攬貨業之楊嬌玉證述夾藏仿冒洋煙之貨櫃為警查獲經過無訛,復有照片四張、進口報單、海關艙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及仿冒MILD SEVEN牌香煙四萬六千包、仿冒DAVIDOFF牌香煙七萬四千七百包扣案為憑。而上開二次緝獲仿冒洋煙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業防字第七三0三一四號函在卷可參,並於卷附進口報單、查獲洋煙報告表內記載甚明,顯已超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限制。

(二)告訴人大衛朵夫公司申請註冊之「DAVIDOFF」商標,業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二五五0三六號商標註冊證,專用於煙、煙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專用期間核准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MILD SEVEN」商標則為告訴人日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商標註冊證,專用於各種煙、煙草、煙絲、捲煙、雪茄煙,專用期間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有商標註冊證二份在卷為憑。是以扣案洋煙上印有上開商標圖樣,顯已侵害上開告訴人所應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至明。

(三)而查扣之DAVIDOFF牌香煙煙盒上英文銀色燙印字體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為模糊不清,煙盒內之錫箔紙紙質較差,煙絲顏色較偏深褐色,煙絲品質低劣,均與該品牌之真品有所不同;另查扣之MILD SEVEN牌香煙包裝底部鋼模數字不符,硬盒底色稍白,藍色條狀印刷不均,香煙特有口味亦有差異,經鑑識結果應為仿冒品,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至台中關稅局倉庫實地勘驗扣案洋煙,發現該批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洋煙外包裝上,均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並印製與真品相同之「DAVIDOFF」及「MILD SEVEN」商標於其上,其餘外觀印刷、色澤則與真品甚為近似,有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該批洋煙係仿自台灣地區銷售發行之該等品牌香煙偽造而成,應為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仿冒洋煙。

(四)又被告既自承高姓老闆曾先提供準備私運進口之洋煙樣品供其觀覽,經被告同意後才決定以夾藏於沙發底部之方式運送,按理裝櫃進口之洋煙應與樣品相同,以利被告將來於貨品抵台時清算核對;況且夾藏仿冒或真品洋煙進口,二者遭警啟櫃查獲之風險並無不同,高姓老闆亦無於裝櫃中途掉包之必要。則被告辯稱扣案洋煙與其所見樣品未印專賣憑證有所差異,恐係裝運者擅自裝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尤其被告經由高姓老闆之告知,確信轉賣扣案洋煙即可獲取三成利潤,此與單純進行真品平行輸入,尚須考量原廠真品製作之成本及自他國轉運費用,壓縮利潤後銷售者獲利有限之情形仍有差異,如非經由大陸地區工廠仿冒商標直營販售,被告焉能獲取如此高額利潤?雖被告引用完稅價格計算出每包洋煙價格,認與買入之十五元相去未遠,然該份完稅價格亦係經由主管機關事後彙整計算之結果,並非被告於購入當時所得知悉,依其洽購當時所知上開二種洋煙在台售價每包均高達四十五元以上之價格,相較其向高姓老闆購得之每包十五元低價,二者差價甚為顯著,實難謂被告對於私運洋煙係屬仿冒乙節毫無所悉。被告徒以事後所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方式,反推自己行為當時並無真品與仿品價差之認識,自有未洽,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觀覽洋煙樣品時,既得經由印製於上之專賣憑證字樣及價格上之顯著差距,得知該批洋煙應係大陸地區當地生產製造之仿冒商品,自已具備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明知」之直接故意主觀要件。

(五)至於被告雖就法定刑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違反商標法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告訴人日煙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能否對其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仍有重大利害關係,自不能僅因該部分之法定刑責較輕,即謂被告對於有無違反商標法之情節已無隱瞞必要,而認其前揭否認知悉仿冒洋煙等辯詞堪可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得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刑事法律所稱之「販賣」行為,僅須就「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有一於此即為已足,並不以販入後再行賣出二者兼具為必要。被告乙○○欲將買入之仿冒洋煙運至台灣地區銷售,而先後二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仿冒洋煙,其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均已超過前揭十萬元之限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高姓老闆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先後二次將夾藏於沙發內之仿冒洋煙私運進口,犯罪行為明確可分,時間先後亦有差異,已屬應受獨立評價之個別刑事不法行為,此與接續犯罪無從割裂觀察之時空密接特性有所不同,自難將之相提並論。則其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船運進入台灣地區前,顯已知悉該次僅先進口二只貨櫃,始會要求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據以填載進口報單,是其早於為警查獲前,應已獲知將有第二次私運進口洋煙犯行,乃其並未電告大陸地區出貨人員阻止運送,足見先後二次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未逸脫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外。被告辯稱扣案洋煙本欲以單一船次運抵台灣,卻因大陸地區裝載因素而分為二次船運,此非伊所得預料,自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顯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經濟獲利,不惜罹犯刑章,無視於走私行為對於國家經濟秩序維持可能衍生之嚴重後果,價值觀念至為偏差;且仿冒洋煙品質低劣,一旦進入市面廣泛流通,對於國民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惟念其前無不法紀錄,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走私犯行,表明願意接受刑事制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牌香煙四萬六千包、仿冒DAVIDOFF牌香煙七萬四千七百包,既屬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已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初不因被告所犯商標法部分為牽連犯中較輕一罪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故而上揭扣案仿冒洋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扣案洋煙,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準備販售牟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等語。惟被告犯罪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對此犯罪行為已生刑罰權事後消滅之結果。另菸酒管理法雖經行政院命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該法仍未正式施行,且菸酒管理法又非緊接於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後同時生效,二項法規間難認係單純法規名稱更易或條號變動之延續性處罰規定,基於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適用菸酒管理法予以刑事處罰之餘地。是以被告所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販入及私運之洋煙,固屬仿冒告訴人日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專用註冊商標之商品,並在香煙盒外包裝上均印有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等文字,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始有權製作之專賣憑證,惟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證明該等無權製作文書或憑證均係由被告或其共犯高姓老闆自行偽造製作,且被告於購入後即將仿冒商品夾藏裝入沙發內,運抵台灣地區後未及銷售陳列或對外展示,即為海關人員啟櫃查獲,自始未能依該文書或憑證之一般用法對外有所主張,被告就此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指,尚無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之可言。另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煙紙」之規定,惟該行政機關公告內容之變更仍無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三號解釋文參照),僅屬單純之事實變動,自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在先之走私犯行可罰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