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與四平街十五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又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雖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此距離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相隔四日以上,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應已代謝完畢,故其尿液已無法驗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九公克)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