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案件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以平均四、五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同日經上開勒戒處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除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外,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前開觀察、勒戒結果,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彰所衛字第一一六九號函檢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檢體採收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一二三五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九十年四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