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
庚○○右二人共同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負責人黃四吉、黃吳芬芳夫妻之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日新公司及黃四吉積欠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遲未清償,經辛○○對渠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對日新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營業處所之動產實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戊○○為使黃四吉脫免執行,竟出面主張其係上址營業處所內遭法院查封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對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第二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審理中,被告戊○○為取得勝訴判決,竟教唆被告庚○○、己○○、甲○○等人出庭作證,就下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一)被告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查封之木桌、傳真機係渠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日出售予代被告戊○○購買之黃秀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之不實陳述;(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查封寢具係其出售予被告戊○○等語之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戊○○涉有教唆偽證之罪嫌;被告己○○、庚○○、甲○○涉有偽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教唆偽證之罪行,認被告己○○、庚○○、甲○○涉有偽證之罪行,無非係以告發人辛○○之指訴,及公訴人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執行事件全卷卷宗,認為:
(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日新公司之營業處所稽核結果,日新公司仍在營業當中,現場陳列有營業用商品,並有一名銷售員,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彰稅工密字第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法院在該處查封之物品確為日新公司之動產,而非被告戊○○所有。(二)查封之木桌一張外觀老舊,積垢頗深,查封時抽屜內染有殘留相當時間之墨漬,並有明顯碰損之痕跡,若果真係同案被告黃秀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代被告戊○○至被告己○○經營之良信木業所購得,似不應至同年月十四日查封時之短短十日內,即已折舊至此。況良信木業址設彰化縣○○鄉○○村○○街六之三一號,而被告己○○業稱其在該址已經營三年,不曾遷移,然同案被告黃秀得卻稱其係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四號之三購買該木桌,顯見同案被告黃秀得並未在良信木業購買該木桌,從而被告己○○自亦無出售該木桌予同案被告黃秀得。(三)查封之傳真機一台型號係國際牌KX─F八八TW,屬三、四年前之舊型機種,早已停產,已無法再行調貨取得,且該傳真機外表陳舊,應不可能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新購,況被告甲○○經營之中員電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促銷國際牌KX─F二○六TW型號之傳真機,既較查封之國際牌KX─F八八TW型號為新,且售價僅六千九百元,則被告黃秀得自無以一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舊機種之理,顯見查封之傳真機並非如被告甲○○所證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秀得。(四)被告庚○○於第一審證述其經營之楓凰公司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元月時已交易三、四年等語,惟楓凰公司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方核准設立登記,自不可能已與被告戊○○有三、四年之生意往來;且被告庚○○於第二審復證稱除本次買賣外、別無其他生意往來等語,與第一審所述顯然矛盾。又被告庚○○於第一審證述本件寢具等物品係其出售予被告戊○○,從未言及贈送枕頭、涼被之事,於第二審卻改口枕頭、涼被係其贈與被告戊○○等語;惟本件枕頭、涼被等物不乏名牌商品,單價均甚高,被告庚○○實無大量贈與被告戊○○之理。況被告庚○○於第一審本證述貨品都是被告戊○○自己來載運的,於第二審卻證稱是司機送貨給被告戊○○的,前後所證矛盾。末被告庚○○從事販賣寢具之工作已有三年時間,對於寢具之材質、分類、價格等資訊自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惟其對本件查封之寢具卻無法明確說明,前後所述復不一,顯見被告庚○○對於該寢具並不了解,則該寢具自非其所售予被告戊○○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庚○○、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教唆偽證或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於民事庭所為之證詞並非虛偽之陳述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另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再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迭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稽。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案件,其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舉證責任係分配予提出異議之第三人負擔,亦即須由提出異議之第三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法院始能為該異議第三人勝訴之判決,否則即應依法駁回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案件,於審理後僅須提出異議之第三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相信其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即可依法駁回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乃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使然,是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合議庭於審酌系爭三張發票內容及發票之出具人到庭所為證詞後,認定其證據力不足以證明提出異議之戊○○即伊都紡寢具行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得因而依法駁回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偽證案係屬刑事案件,被告四人之行為是否與教唆偽證或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其舉證責任則應由公訴人負擔,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教唆偽證之罪行,認被告己○○、庚○○、甲○○涉有偽證之罪行,即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符合各該起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公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庚○○、甲○○均明知其各自之間確無系爭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買賣行為,而由被告戊○○教唆其餘被告己○○、庚○○、甲○○於法院調查審理時故意就系爭標的物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虛偽陳述,進而由被告己○○、庚○○、甲○○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就系爭標的物果然故意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虛偽陳述,始屬符合;從而公訴人須先就被告戊○○各與被告己○○、庚○○、甲○○之間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無買賣行為提出證明,始足進而推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庚○○、甲○
○均明知其各自之間確無系爭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買賣行為而具有偽證之主觀犯意,此與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係異議之第三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須法院認定其所提證據之證據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庚○○、甲○○之間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有」買賣行為存在,無從進而認定提出異議之戊○○即伊都紡寢具行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毋庸反向證明被告己○○、庚○○、甲○○之間就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無」買賣行為,即得據此依法駁回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有別,核先敘明。(二)次查公訴人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日新公司之營業處所稽核結果,日新公司仍在營業當中,現場陳列有營業用商品,並有一名銷售員,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彰稅工密字第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而認法院在該處查封之物品確為日新公司之動產,而非被告戊○○所有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前往稽核之稅捐稽徵處人員丁○○到庭固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第一次去稽查時,在場女店員表示表示係日新公司,惟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第二次去稽查時,該女店員表示係伊都紡公司的,日新公司已停業,現在換老闆,門口有貼伊都紡之招牌;有請店員找新老闆來簽名,核對身分證是戊○○無誤等情,而系爭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執行查封,有查封筆錄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六號假扣押案卷中,核諸上揭證人丁○○第二次前往稽查所見之證詞,則系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查封之物自非無可能係屬伊都紡公司之物,前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內容僅敘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稽查之相關事宜,未及就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前往稽查所見一併敘明,公訴人逕依前開未及敘明之函文,遽認法院於該處查封之物品確為日新公司之動產,而非被告戊○○所有,尚有未洽。
(三)又查本件遭強制執行之木桌一張,其外觀老舊,積垢頗深,查封時抽屜內染有殘留相當時間之墨漬,並有明顯碰損之痕跡,固堪信應非如卷附發票所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購得,惟衡諸現今商業交易習慣,常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事後因特定目的所需始行向原出賣人要求補行開具發票為憑,是本件依木桌之外觀情狀,固堪認系爭發票所載之時間顯非出售本件木桌之實際時間,然仍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系爭木桌確非被告己○○所賣出;況觀諸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之內容,自始至終亦未陳稱系爭木桌係於所出具發票記載之時間售出,自難逕以查封之木桌老舊,發票之記載時間距查封時間僅約有十天,認系爭木桌不可能係於發票所載時間賣出,即進而推認系爭木桌絕非被告己○○與所出售,基此,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實難認其業已證明系爭木桌確非被告己○○所出售,自尚無從據以進而推論被告己○○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第二審合議庭調查審理時有何故為偽證之主觀犯意存在。(四)另查本件查封之傳真機一台係型號係通信業者乙○○於八十四、五年間向被告甲○○經營之中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聯絡處門市部調貨轉售,其後乙○○因客戶黃秀得要求補開發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上開彰化聯絡處門市部代為請求補開發票,經店員丙○○於徵詢老闆同意後予以補發,並於存根聯備註欄記載「建宏」二字一節,業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備註欄記載「建宏」二字之補開發票存根聯一份附卷可稽,基此,本件既確有經乙○○調貨轉售之事實,且依商業交易常情,實際出貨之商家未必知悉調貨之人究係售予何人,大多依憑前來調貨之人所指陳之名稱記載於發票買受人欄內,而事後補開之發票,亦常因無法確記實際交易日而以補開發票日記載於發票之日期欄內,是被告甲○○依其補開發票之內容所為之證詞,尚難遽認其有何虛偽之處;況觀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法院證述之內容,亦證稱忘記當時係何人所買,該件係門市小姐接洽,且自始至終亦未陳稱系爭傳真機係於所出具發票記載之時間售出,自難逕以查封之傳真機係屬舊型機種,發票之記載時間距查封時間僅約有二天,認系爭傳真機不可能係於發票所載時間賣出,即進而推認系爭傳真機絕非被告甲○○所出售;參諸被告甲○○倘若確有欲配合被告戊○○到庭偽證之犯意,則衡諸常情,理當由其二人私下連繫出具不實發票即可,以免不相關之他人起疑,何須由被告戊○○先委請黃秀得先向通信業者乙○○要求補開發票,再由乙○○前往門市部要求店員丙○○補發,復由丙○○再以電話徵詢其老闆是否可補發,經同意後再予補發之繁瑣程序,徒增事跡敗漏之危險?基此,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實亦難認其業已證明系爭傳真機確非被告甲○○所出售,自亦無從據以進而推論被告甲○○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第二審合議庭調查審理時有何故為偽證之主觀犯意存在。(五)再查公訴人以被告庚○○就系爭棉被、蠶絲被、床罩、羽毛被售予被告戊○○之交易期間、所購物品有無贈品、物品由何人載運等情陳述內容矛盾,而認上開寢具並非被告庚○○所售予被告戊○○云云。惟查被告庚○○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獨資經營「盟達寢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
四、八十五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據,足見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起即開始從事寢具銷售之行業,則其陳稱與被告戊○○交易已三、四年,非無可能係包含經營「盟達寢具行」之期間,又衡諸社會通念常情,寢具行之買賣頻仍,若非特別記憶,未必能精準記憶某次買賣有無附贈物品,由何人載運等細節,況觀諸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法院證述之內容,亦一再證稱其與被告戊○○已交易三、四年,且並未陳稱系爭寢具係於所出具發票記載之時間售出,是該發票亦非無可能如前所述,亦係於事後所一次補發,自同難逕以查封之寢具有部分型式現已停產,而發票之記載時間距查封時間僅約有二天,及被告庚○○於庭訊時之陳述並非全然一致,認系爭寢具不可能係於發票所載時間一次賣出,即進而推認系爭寢具絕非被告庚○○所出售;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實亦難逕認其業已證明系爭寢具確非被告庚○○所出售,同亦無從據以進而推論被告庚○○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第一審簡易庭調查審理時有何故為偽證之主觀犯意存在。(六)復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教唆被告己○○、庚○○、甲○○三人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偽證,然並未指明教唆之時間、地點及教唆之內容,已欠依據,況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均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己○○、庚○○、甲○○三人有何偽證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亦無從遽然對被告戊○○以教唆偽證罪行相繩甚明。(七)末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六號假扣押案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查封之物品,除系爭木桌、傳真機及寢具外,尚有按摩椅一張及音響(含喇叭二個)一組,而被告戊○○就上開按摩椅一張及音響(含喇叭二個)一組部分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認被告戊○○係不甘上開屬於日新公司所有之物品遭查封,而故意串通第三人出具不實發票,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何以獨漏同時間查封之按摩椅一張及音響(含喇叭二個)一組?又上開查封之物品總價不過數萬元,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二號執行案件所查封拍賣債務人日新公司及黃四吉之不動產所得達五百零九萬六千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於該卷可查,若日新公司及黃四吉果真有意藉由將相關財產權移轉黃四吉之子戊○○,以逃避強制執行,衡情當亦不至於愚至選擇價值不過區區數萬元之前揭查封動產中之部分物品,而為該數萬元,大費周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奔波往來法院,且甘冒刑責輾轉串通他人取得不實發票,並進而教唆偽證,而不直接選擇就前開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脫產?另被告己○○、庚○○、甲○○三人亦均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愚庸之人,若非確係主觀上認知其所經營之公司應確曾出售系爭物品,而基於商業交易習慣於事後補開發票以資證明,衡情豈會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及刑法偽證之刑責,而憑空為被告戊○○出具不實發票,並進而為被告戊○○與他人間之民事訴訟到庭虛偽作證?基上,本件除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何教唆偽證或偽證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外,即從犯罪動機而言,實亦難以令人相信被告四人究竟有何教唆偽證或故為虛偽證詞之犯罪動機。(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證明被告四人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業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另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被告戊○○詐欺案件,依併案意旨係認與前揭被告戊○○被訴教唆偽證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惟查被告戊○○被訴教唆偽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無與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故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