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第二八0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壹點参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陸陸公克、壹點壹陸公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壹點参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陸陸公克、壹點壹陸公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之情形,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伸港鄉朋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其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六公克);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之情形,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詎被告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間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0.0六公克、一.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一.六六公克、一.一六公克)係毒品,削尖吸管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