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錫煌係朋友關係,吳錫煌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附加利息後並累計達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包括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共計六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九萬元,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而此六次借款部份因被告尚未匯入上開金額,遂由吳錫煌先行簽發之已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完竣,但卻均尚未填寫本票中絕對應記載事項中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以待日後收受匯款後再行補填發票年月日,且由吳錫煌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所有債權之擔保,然吳錫煌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逝世,其所積欠被告之前述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金額便由吳錫煌之妻甲○○概括繼承,被告與甲○○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乙○○之住處商洽還款事宜,於同日雙方約定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折成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而被告亦同意塗銷前述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協議既定,甲○○遂於翌日(即八月十日)與被告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其子吳迪安及吳明達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當場自該銀行匯款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雙方債權債務既已消滅,被告理應將前述所持有六紙無效而由吳錫煌簽發之本票返還予甲○○,竟藉故推脫,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連續自行將所持有上開吳錫煌所簽發尚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分別偽填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等日期,使其具備所有本票應記載事項,持之向甲○○提示主張其與其夫吳錫煌間仍有借貨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連同利息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遭拒後,更持該六紙偽造本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當初告訴人之夫吳錫煌所交予被告六紙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實乃因被告所借予吳錫煌之款項尚未交付之故,被告雖提出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表證明被告與吳錫煌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然當初借款之時,雙方既係約定日息以萬分之八計算,發票日之日期對雙方利息金額之計算而言即相當重要,是吳錫煌當初既無法確認已收受被告之借款,以吳錫煌生前係於銀行工作之資歷及經驗,自應知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尚未發生效力,縱日後雖被告已將該款項借予吳錫煌,並辯稱已得到吳錫煌之同意方填寫該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然從其所提出之附表得知其利息之計算與發票年月日顯然有著極大之出入,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即知,而吳錫煌生前又在銀行工作長久,怎可能無發現此一問題?是被告所稱係經吳錫煌同意方才自行填寫該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一節即有疑問。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商談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款項一事,雙方並同意折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清償,在告訴人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其夫吳錫煌生前所有借款後,並由被告塗銷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事後雖被告堅持另有一筆上述六紙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本票尚未清償,然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在其夫吳錫煌過世不久,既願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其內容甚至提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必是欲對其夫吳錫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作一次解決,果若被告自認當時尚有此六紙本票債權問題,何以當時不一併提出呢?而當日在雙方商定所有債務折成三百五十萬現金後,並約定於數日後將吳錫煌上開所設定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果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真尚有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被告可能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嗎?試想被告在吳錫煌仍在世時,其所借款項尚須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反而在吳錫煌過世後,其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不須有抵押權以供擔保,再加以此筆債務竟於告訴人當時商談折成之際不知情,豈不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亦自承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由其填寫,而從肉眼即可觀出此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確實與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筆跡有顯著不同,如前所述,在雙方已就債務清償一事折成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竣後,告訴人概括繼承其亡夫吳錫煌之債務即已消滅,事後被告再提出吳錫煌生前所親筆簽名、蓋章及填具金額但卻欠缺發票年月日而未構成有效六紙本票,並連續加以偽填發票年月日使其成為有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提示,此即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偽造本票六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吳錫煌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錢,而每筆借款吳錫煌均交付所簽發或客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伊確實有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吳錫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吳錫煌向伊表示:借貸之款項均係其本人要用,之前交付之客票係向他人借票使用,發票人欲取回該借票,欲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回客票,因而吳錫煌即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係爭本票,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備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惟因伊疏忽未詳加查核交付款項日期,因而將附表編號一之交付款項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於編號四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屆期未清償,故填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編號五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三個月前為交付借款之日期,故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於編號六之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吳錫煌本人所寫,此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發票時均知之甚,伊係經吳錫煌授權而填寫發票日,故伊自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一)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金額、住址都是我們寫的,他原要求不要寫發票日,因他借給我們的錢我們還沒拿到,沒拿到錢為何本票要放在乙○○處我就不知道等語。故告訴人係以吳錫煌並沒有拿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偽填而提起本件告訴,經被告抗辯稱確有借款予吳錫煌,並請求調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乙○○帳戶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確有將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轉帳至吳錫煌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帳戶內,並經先前本院民事庭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附表編號二之本金三十五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總社乙○○戶頭支付現金予吳錫煌,編號三之本金三十五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總社乙○○戶頭支付現金予吳錫煌,編號四之本金二十四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乙○○之戶頭轉至甲○○之戶頭,編號五之本金五十萬元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由乙○○之戶頭轉至梁陳麗屏(即甲○○之親戚)之戶頭,編號六之本金四十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乙○○之戶頭轉至甲○○之戶頭,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彰一信字第五四0號函一份及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往來入帳單各五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該六張本票之清償借款案件中,亦對該六張本票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不爭執,此亦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本金無訛。(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當時你先生拿本票給乙○○,為何乙○○要求不填入日期?)我先生說錢還沒有拿到,寫好後我先生保管,之後我不知道我先生為何要把那些票拿給乙○○。(問:是乙○○要求不要寫發票日的?)是的,票是我先生拿回家填寫的,我當時問我先生為何不寫發票日,當時我先生說是乙○○要求不要寫的,至於票為何到乙○○身上,我先生沒跟我講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本金借款,則依告訴人所稱「我先生說錢還沒有拿到,寫好後我先生保管」等語,則吳錫煌於被告依約交付借款後,依雙方之約定,自應將該六紙本票交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稱:「我當時問我先生為何不寫發票日,當時我先生說是乙○○要求不要寫的」等語,是以該本票既係被告要求乙○○不填寫發票日,而非乙○○自己不願填寫或故意不填寫,顯見吳錫煌於交付該六紙本票時應有同意及授權本票發票日期由被告填寫,否則被告自可請吳錫煌填寫該本票發票日後再收受該本票,被告豈肯任意收受未填寫完全且未授權其填寫空白部分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本票之發票日為吳錫煌所寫,並非被告所寫,且經本院核對該張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之筆跡確與被告所填載之其餘五張發票日記載之筆跡不同,而與期日記載之筆跡相同,故此編號六之本票之發票日自非被告所填載,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四)本件借款人即發票人吳錫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去世,而吳錫煌生前亦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且吳錫煌並未告訴告訴人其未授權被告填寫該五張本票之發票日,自不得於吳錫煌去世後發現該本票之發票日非吳錫煌本人所填寫,即可推定吳錫煌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五)再吳錫煌生前係擔任信用合作社之襄理,其本身對於交付票據予被告所能產生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本身亦長期借錢與吳錫煌,而吳錫煌亦常交付票據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或為返還借款之方式,其二人對票據發票日之填載與否將影響本票之效力,均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稱係因吳錫煌向被告表示:之前交付之客票係向他人借票使用,發票人欲取回該借票,欲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回客票等語,始同意吳錫煌交付本票以換回客票,參酌吳錫煌與被告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關係良好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而支票僅有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之記載,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被告辯稱:吳錫煌即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係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欄,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備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惟因伊疏忽未詳加查核交付款項日期,因而將附表編號一之交付款項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於編號四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屆期未清償,故填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編號五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三個月前為交付借款之日期,故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等語,亦堪採信。(六)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是否在被告與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和解(被告並同意塗銷扺押權登記)之範圍內,此即係該民事案件爭點所在,退一步言,縱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在雙方以三百五十萬元和解之範圍內,今被告提出該六紙本票請求告訴人等清償借款,然此亦僅係被告不遵守雙方和解之內容重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求償,並非即可推定該本票之發票日即係被告未經吳錫煌授權於吳錫煌死後所偽造,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時,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上之金額除面額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之票據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面額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綜上各點所述,足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本票應係吳錫煌授權被告填載,而非被告所偽造,至於編號六之本票則全部係吳錫煌所填載,並非被告所填載,當無被告所偽造可言,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