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原係彰化縣○○鎮○○街○○○號「戊○○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乙○之託,代為處理乙○族人葉亦牛、葉知母、葉不用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之未繼承土地登記事宜,並預收部分代辦費用,另受乙○之託,欲以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二之六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代向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供支付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而收受乙○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戊○○因缺錢花用,明知乙○並無意向農會以外之民間人士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趁乙○委託其持上開土地代向農會貸款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先向乙○訛稱欲向農會貸款須填具相關文件、本票,誘使乙○於其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及除債權人欄(權利人欄)空白、已填載部分內容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金額五十萬元及發票人地址等文義,並盜用乙○所有交付原欲供簽蓋辦理農會貸款所需文件使用之印鑑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完成發票行為,另擅自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補債權人欄資料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上開印鑑章簽蓋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物,向不知情之蕭多墨訛稱:地主乙○欲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五十萬元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致蕭多墨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戊○○。戊○○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蕭多墨,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為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嗣因蕭多墨於屆期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乙○始知悉上情,並出面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與蕭多墨達成民事和解,始順利取回上開偽造之本票,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蕭多墨分別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指訴、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鎮○○段○○號、三二之六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乙○印鑑證明、被告事後簽發予告訴人欲供清償擅自向蕭多墨借款之七十萬元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乙○雖指稱:上開五十萬元本票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就上開本票、契約書上之「乙○」簽名與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歷次所親為之簽名及當庭命書寫之姓名比對結果,認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簽名,無論筆順、字跡均與乙○所親為之簽名相似,且就上開本票文義觀之,其「乙○」簽名之字體、墨色,與被告供述自行填載部分之文義字體、墨色,顯非以同一用筆所為,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供情節與事實較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之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乙○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交付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及行使以乙○名義出具之多件相關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及行使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蕭多墨借款,係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擔保之本票取償,並非單純取得票面之對價,其供擔保借款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且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蕭多墨借款時,復施用詐術,向蕭多墨訛稱係告訴人乙○欲借款,致蕭多墨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持向蕭多墨借款及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究。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涉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清償上開冒貸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已於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則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乙○之真正印章而盜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被害人丙○○(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向他人借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持被害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右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由被告戊○○偽簽被害人丙○○之署押並偽蓋被害人丙○○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由被告戊○○以其本人名義並偽簽被害人丙○○之署押而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同年八月十九日),連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八十萬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惟被告戊○○於繳納五個月利息後,即一再拖欠未繼續支付款項。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戊○○復向告訴人甲○○佯稱:願以彰化縣○○鄉○○段七○三、七○五、七○六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甲○○等語,並與丁○○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十二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再度出借款項一百十二萬三千元。詎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且逃匿無蹤,避不見面,且上開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害人丙○○從未提供右開土地、建物予被告戊○○,亦未在上開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簽名或蓋章,並不知上開土地、建物何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間,以右開土地、建物供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並自行在上開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被害人丙○○之姓名或蓋用被害人丙○○之印章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右開土地、建物係伊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伊有權處理該不動產,且自買受過戶後,即由伊管理,丙○○並將其印鑑章將由伊保管,丙○○有口頭同意伊以其名義購屋登記及貸款,而貸款之利息均由伊繳納,伊並非偽造;而甲○○指訴伊積欠之八十萬元、一百十二萬三千元,均係陸續多次借款所累積之總額,於事後合併總數開具本票予甲○○收執以資清償,並非重新借款,且借款當時有約定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係被告之妻舅,而右開土地、建物係被告於七十七年間以被害人丙○○名義所購置,所需價金係被告支付,且貸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與被害人丙○○並無關聯,又有關買受右開土地、建物及點交房屋均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亦均置放於被告處,被告欲以被害人丙○○名義購屋前,有事先告知被害人丙○○並獲同意,被害人丙○○亦知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向銀行及民間貸款均由被告清償,及上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丙○○」印章係真正,其自買受右開土地、建物時起即置放於被告處,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右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係被告之妻舅,原亦任職「戊○○代書事務所」為助手,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其借款所用之擔保物即右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係丙○○,又上開本票係被告當面簽署丙○○之名字及蓋用丙○○之印章後交付予伊,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係被告當面書寫後交付,當時伊有詢問何以如此簽發,被告表示右開土地、建物係其以丙○○名義購置,一切由其負責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狀、第九○、一五八、一五九頁),
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稽,其主觀上係認為有權處置右開土地、建物,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已非無疑。
(二)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被害人丙○○名義購置右開土地、建物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害人丙○○名下之右開土地、建物供擔保,分別向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謝溪河、亞太商業銀行、謝溪河、蕭鄭阿想、李錦斐、陳火陽貸款,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右開土地、建物設定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予上開各債權人,被告事後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借款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謝溪河,而塗銷抵押權
登記,此有右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自以被害人丙○○名義買受右開土地、建物後,即習以持向他人借款,若非確與被害人丙○○達成共識,由被害人丙○○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被告所為,其焉敢冒險於十年間連續以被害人丙○○名義向他人借貸、簽發本票及出具其他文件?況被害人丙○○若非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予被告任意使用右開土地、建物向他人借款,其焉有長期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而不取回之理?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當時經營的很好,伊亦不知被告何以變成如此;被告向銀行及民間借款,均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丙○○當時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就右開土地、建物向他人借貸,並約定須由被告自行負責清償,惟因被告事後無法清償所借部分款項,致拖累被害人丙○○成為共同被告,被害人丙○○因恐自身淪為本件借款暨本票債務連帶債務人,為撇清利害關係,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均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借款云云甚為灼然。
(三)告訴人甲○○除借款予被告外,另透過被告之介紹,出借款項予案外人陳棍煌、彭旺坤、黃彩鸞、黃聰榮、姚秀援、蒲創坤、蕭茂等人,其貸放總金額達七、八百萬元,利息均約定為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且大部分均有設定抵押權,及告訴人甲○○係因一時貪心欲賺取利息始一直出借款項予被告,而上開八十萬元係被告分二次向告訴人甲○○借款所累積之數額,被告就此部分曾支付利息四次,約四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款明細一份附卷為據,則告訴人甲○○應係習於貸放款項予他人藉此收取利息之人,其金錢借貸經驗豐富,是否出借款項,自可詳細斟酌,惟其仍因貪圖利息而願意出借款項,應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再向告訴人另行借款一百十二萬三千元,此部分,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告訴人甲○○就此部分借款來源,先於偵查中陳稱:係伊自臺中企銀田中分行將定存解約提領現金所得(見偵查卷第五三、九一頁),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指稱:一百十二萬三千元係伊自中小銀行、郵局
提領出來湊足本票所載之金額,下次會攜帶存款簿到庭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改稱:一百十二萬三千元並非自銀行領出,而係自農會貸款及定存解約領出,定存解約部分已無資料等語,並提出其向農會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據一份為證,其先後指述已不一致,且觀之上開借據所載借款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上開借款時間顯係於告訴人甲○○指訴再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時間以後,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訴有瑕疵,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地 址 ││ │ │(新臺幣)│ │ │├───┼─────┼─────┼─────┼─────────────┤│乙○│八十七年三│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六│彰化縣○○鎮○路里○○路 ││ │月二十一日│ │月十九日 │六七九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