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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丙○○辛○○右四人共同被 告 甲○○

己○○乙○○右三人共同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丙○○、辛○○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庚○○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緩刑肆年;扣案之偽造伍拾圓硬幣伍佰參拾玖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設於彰化縣○○鎮○○路六百巷二十八之八、十號「侑興工業社」之負責人,專門製造金屬名牌出售,具有電機、鑄模、壓模技術,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鉅額貸款無力償還,竟萌貪念,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偽造幣券犯意,先自行以放電加工機研發製造五十元硬幣之模具,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入白銅六百公斤、青銅五百公斤,初則由戊○○自行利用廠房內之相關機具設備反覆實驗試做,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至七月初之間,戊○○所雇用之員工丙○○、戊○○之妻庚○○、戊○○之侄辛○○陸續知悉戊○○自行研發製造五十元偽幣,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由丙○○連續協助將青銅及白銅切割成圓形狀、由庚○○連續協助將五十元偽幣之半成品整理排平,由辛○○連續協助搬運有關五十元偽幣之相關物品,再由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壓鑄正、反面圖案,而連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型五十元硬幣約二萬餘枚;戊○○並將偽造五十元硬幣之事告知經營「金一排骨便當」便餐店之友人甲○○,甲○○見戊○○所偽造之硬幣,幾可亂真,竟亦萌貪念,明知上開五十元硬幣係戊○○所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收集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下旬時止,以每枚偽幣二十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並由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交付犯意,連續出售而交付上開偽幣約三、四千枚予甲○○收集,甲○○並進而與知情之妻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硬幣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將前揭偽造硬幣用以購買低價飲料,換取零錢,及於位於臺中市○○街○○○號之「金一排骨便當」便餐店內,充為客人購買便當時之找零所用。甲○○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交付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上開便餐店內及彰化縣○○鎮○○路附近之加油站旁等處,以每枚偽幣二十五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將前所購入之偽造硬幣各一千枚、二千枚分別轉售並交付予綽號「姐仔」之不詳姓名女子,因而獲利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上揭工業社廠房內查獲並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進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甲○○前開便餐店及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五十元偽幣五百三十九枚(同時扣得二十六枚五十元真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二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丙○○、辛○○、己○○等四人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係負責在家照顧小孩,並不知被告戊○○製造偽幣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受雇於被告戊○○從事切割名牌之工作,係於警方查獲時才知被告戊○○製造偽幣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係受雇於姑丈戊○○從事雜工,係於警方查獲時才知被告戊○○製造偽幣云云。被告庚○○、丙○○、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渠等於警訊所陳不利於己之內容均係受員警脅迫所致,且警訊筆錄之內容亦與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實際內容不符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於以甲○○拿回便餐店使用之五十元硬幣找零予客人前,確實不知為偽幣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丙○○、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侑興工業社」現場位置圖、攝有查獲廠房現場狀況之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憑,而本件經將被告戊○○所製造、其後出售交付被告甲○○使用而扣案之部分五十元偽幣送鑑定結果,據覆該等偽幣泰半皆有極新、金黃色之外貌或氧化成紫銅色,其圖、字紋模糊,花紋及字紋底部留有加工不完整之暈狀點,絲紋之形狀、寬度皆與真幣不符,且其材質成分亦與真幣不同,而認定確屬偽幣無訛,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據,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幣成品、半成品、製造偽幣所使用之機具或材料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一排骨便當」一至四樓現場位置圖附卷可憑,而本件於被告甲○○經營之便餐店及住處查獲扣案之五百六十五枚五十元硬幣經送鑑定結果,據覆其中五百三十九枚硬幣泰半皆有極新、金黃色之外貌或氧化成紫銅色,其圖、字紋模糊,花紋及字紋底部留有加工不完整之暈狀點,絲紋之形狀、寬度皆與真幣不符,且其材質成分亦與真幣不同,而認定確屬偽幣無訛,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據,已如前述,復有如五十元偽幣五百三十九枚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警方問庚○○:那你有無與戊○○在製造偽幣?)他有的時候『一半次(台語)』會叫我進去幫忙整理,尚未成型的幫他排平讓他弄」、「(警方問庚○○:一個硬幣賣多少錢?)一個賣二十元」、「(警方問庚○○:該偽造五十元之硬幣模具如何取得?)我先生自己刻的,機器方面我真的不知道」等情,以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庚○○:你先生戊○○何時起製造假硬幣?)... 大概是九十年七月初」等情,其中警訊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記明於法庭筆錄無誤,而衡諸警訊錄音帶之對話語調,顯示警方之訊問過程與被告回答過程態度平緩,尚難僅憑被告個人說詞即遽認警方有何脅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另偵查訊問部分,亦經本院核聽偵查錄音帶內容,確屬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侑興工業社現場位置圖、攝有查獲廠房現場狀況之照片二十五張、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偽幣成品、半成品、製造偽幣所使用之機具或材料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警方問丙○○:你們老闆製造偽幣從何時開始?)九十年六月底,我才看到有這些青銅之材料」、「(警方問丙○○:你在那時候就知道老闆在做『錢』?警方補稱:你老實講沒有關係,你是受僱的,偽幣是老闆做的)知ㄚ(台語)」、「(警方問丙○○:你是否有看過你老闆製造之偽硬幣五十元成品?)看過」、「(警方問丙○○:印『錢』是白天,還是晚上印?)不一定」等情,以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丙○○:你有幫你老闆戊○○把青銅切成圓形?)有... 」等情,其

中警訊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勘驗警訊錄音帶後分別記明於法庭筆錄無誤,而衡諸警訊錄音帶之對話過程,被告於警方訊問時均未立即回答,而係經過思考,有時尚以疑問之語氣回答,實亦難僅憑被告個人說詞即遽認警方有何脅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另偵查訊問部分,亦經本院核聽偵查錄音帶內容,確屬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侑興工業社現場位置圖、攝有查獲廠房現場狀況之照片二十五張、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偽幣成品、半成品、製造偽幣所使用之機具或材料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辛○○部分:查被告辛○○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警方問辛○○:關於五十元偽幣部分,你幫忙做什麼?)五十元部分,『有的只是(台語)』幫忙搬運東西」等情,以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辛○○:你何時開始知道戊○○在做假的五十元硬幣?)九十年七月中旬」等情,其中警訊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勘驗警訊錄影帶後記明於法庭筆錄無誤,而觀諸警訊錄影帶之訊問聲音及影像,被告於警方訊問時有時抽煙、有時趴桌,態度神情甚為輕鬆自然,訊問中途並食用警方提供之麵食,堪信上開供述係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訛,另偵查訊問部分,亦經本院核聽偵查錄音帶內容,確屬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侑興工業社現場位置圖、攝有查獲廠房現場狀況之照片二十五張、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偽幣成品、半成品、製造偽幣所使用之機具或材料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六)被告己○○部分:查被告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警方問己○○:你先生共拿回多少偽造硬幣供你流通至市面?)大約有拿回六、七百枚,我不敢用,(後改稱)約使用有一百多枚」、「(警方問己○○:你可知你使用的是偽造國幣?)... 時機不好,沒法度,為了三餐,是說多少拿來墊,我也是無心」等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記明於法庭筆錄無誤,而衡諸警訊錄音帶之對話語調,顯示警方之訊問過程與被告回答過程態度平緩,且觀諸被告己○○並明確陳述使用偽幣之動機係因「時機不好,沒法度,為了三餐,是說多少拿來墊」所致,倘果係遭脅迫回答,則豈會連犯罪動機均能如此自然平順予以回答?益見其應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無誤,自亦同難僅憑被告個人嗣後說詞即遽認警方有何脅迫取供之不法情事,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一排骨便當」一至四樓現場位置圖、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二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五十元偽幣五百三十九枚扣案可資佐證。

(七)又被告庚○○、丙○○、辛○○、己○○四人或渠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警訊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實際內容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經前承辦法官及本法官多次當庭勘驗被告四人之警訊錄音帶及警訊錄影帶內容,其中被告庚○○、丙○○、己○○三人部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偵訊,雖有部分關於被告回答內容之記載,確實尚欠精準,並經本院上開勘驗錄音帶程序予以還原,惟被告庚○○、丙○○、己○○三人確有供述如前所述之內容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帶屬實,則無疑義;另關於被告辛○○部分,則係採全程錄影對談紀錄要點後,再自行製作筆錄,並於製作完成後,由偵訊員警及被告各依據警訊筆錄之問答內容直接朗讀,並錄製警訊錄音帶,此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及錄影帶在卷,其中警訊錄音帶部分因係於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始由偵訊員警及被告各依據警訊筆錄之問答內容直接朗讀,無從擔保其正確性及任意性,是該警訊錄音帶尚不足資為認定該警訊筆錄內容是否真正之依據,而須賴警訊錄影帶之內容以資為憑,又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訊錄影帶結果,因偵訊員警係先以對談方式紀錄要點後,再依要點自行製作筆錄,其警訊筆錄之內容與警訊錄影帶呈現之內容相較,確有甚多失真之處,惟被告辛○○確有供述如前所述之內容一節,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訊錄影帶屬實,亦同無疑義。是渠等就上開經勘驗失真部分,所辯固非無據,惟就勘驗屬實之供述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八)另被告庚○○、丙○○、辛○○、己○○四人或渠等選任辯護人雖復辯稱渠等於警訊所陳不利於己之內容均係受員警脅迫所致云云,然查依上開當庭勘驗被告四人之警訊錄音帶及警訊錄影帶內容結果,其中警訊錄音帶之對話語調,均顯示警方之訊問過程與被告回答過程態度平緩,被告丙○○均係經過思考始行回答,有時尚以疑問之語氣回答,被告己○○並明確陳述使用偽幣之動機係因「時機不好,沒法度,為了三餐,是說多少拿來墊」所致,另觀諸警訊錄影帶之訊問聲音及影像,被告辛○○更是於警方訊問時,有時抽煙、有時趴桌,態度神情甚為輕鬆自然,訊問中途並食用警方提供之麵食,實難認被告四人有何遭員警脅迫取供之事實,至於證人丁○○與被告丙○○有親屬關係,誼屬至親,依法毋庸具結,是其到庭證稱曾在場聽聞警員脅迫其姑姑丙○○承認參與製造偽幣云云,亦無從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信本件承辦員警確有脅迫取供之不法行為,實難僅憑被告之單方辯詞及與被告有至親情誼之證人所未經具結之證詞,即行推論執行公務之警員有何前開不法之行為,是渠等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核被告庚○○、丙○○、辛○○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戊○○意圖供偽造硬幣之用而製造模具器械犯行及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硬幣之低度犯行,應均為偽造硬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硬幣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硬幣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丙○○、辛○○均僅有從旁協助之行為,且乏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衡其情節,應認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從旁協助,均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人認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而各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甲○○、己○○二人間,就上揭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右揭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被告庚○○、丙○○、辛○○右揭各多次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被告甲○○右揭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及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幣犯行、被告己○○右揭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幣犯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斷。又被告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庚○○、丙○○、辛○○三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從旁協助戊○○偽造硬幣,均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庚○○為戊○○之妻,縱知其夫有犯罪行為,然其僅為一介家庭主婦,所識未多,又礙於夫妻關係,於其夫要求協助整理排放偽幣半成品時,一時失慮而未予拒絕,另被告丙○○原即受僱於戊○○多年,其後知悉戊○○自行製造偽幣後,為求繼續工作以謀取供其個人及年邁父親生活所須之薪資,亦一時失慮,而未斷然請辭,仍繼續協助將青銅材料切割為圓形,以利戊○○製造偽幣,又辛○○於服役前至其姑丈戊○○處打工,以換取基本生活費用,於知悉其姑丈自行製造偽幣後,年輕識淺,受制於親情而未敢諍言,仍繼續協助搬運偽造硬幣之相關物品,另被告己○○為甲○○之妻,見其夫自外購回大量偽幣,因時機不好,一時失慮,竟充為其所經營便餐店找零所用,渠等之犯罪情狀,均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處環境、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犯行對於國家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庚○○、丙○○、辛○○、己○○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之偽造硬幣,以及於被告甲○○經營之便餐店及住處查獲扣得之偽造硬幣五百三十九枚,均為偽造之國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之物,均為供偽造通用貨幣之器械原料,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不依法定兌換比率,先後數次將偽造五十元硬幣約三、四千枚,以每枚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上情之甲○○;又被告乙○○明知其所任職之「金一排骨便當」便餐店所使用之五十元硬幣係老闆甲○○取回之偽造硬幣,竟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數次以上開之偽造硬幣交付顧客,充為客人購買便當時之找零所用,因認被告戊○○另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貨幣罪嫌;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書就其所涉犯法條誤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右揭不按法定比率兌換貨幣罪嫌,無非係以其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以每枚二十元之價格售予甲○○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罪,須以所兌換之幣券為真正之幣券為前提,至於偽造之幣券,原即須以低於原面額相當程度之價格,方有可能出售予知情之他人,除依情形可能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幣罪行外,尚非屬本條所規範之範疇,是本件被告戊○○所售予甲○○之五十元硬幣,既屬偽幣,自與前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尚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其理甚明。基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戊○○尚犯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不按法定比率兌換貨幣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已犯罪。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已犯罪,原應就此部分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嫌,無非係以本件偽造硬幣外觀上圖案較模糊,有明顯陰影,材質本身有異常反光現象,中央青銅部分亦有不當色暈,部分更有明顯銅鏽,不僅難辨字跡、圖案,更已完全變色,此由肉眼一望可辨,一般人均足辨識係偽造硬幣,被告乙○○既有高中程度學歷,對此現象理應有所懷疑,況餐店內偽造硬幣數量眾多,並非僅一、二而已,縱其初始不知,使用數次後,亦決無可能完全未發現,是依經驗法則,其諉為完全不知,疏難置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前往父親之友人甲○○經營之便餐店幫忙,並不知店內用來找零之五十元硬幣係偽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以便餐店使用之五十元硬幣找零予客人前,確實不知為偽幣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於以便餐店使用之五十元硬幣找零予客人前知悉該硬幣為偽幣,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事前確屬知情,且本件偽造之硬幣經本院檢視,僅以短暫目視,確實難以立判真假,被告乙○○既非專業人員,自亦無從強求其能精準辨識,況經營便餐店所往來使用之五十元硬幣數量原即較多,支出或收入亦較為頻繁,其來源究竟為何,實難深究,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謂「經驗法則」,逕行推測被告乙○○於使用前已知悉為偽幣而令負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甚明。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 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⑴)

二 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⑵)

三 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⑶)

四 製造偽幣機器一台(警卷編號⑷)

五 錢幣震動機一台

六 硬幣烘乾機一台

七 震動機圓石一桶

八 放電加工機

九 鑄成模一組(上模五個、下模四個)

十 切料模一組

十一 合成模具一組

十二 洗銅藥劑一桶

十三 銅料半成品七十四公斤

十四 白銅廢料十六公斤

十五 銅料半成品一公斤

十六 銅料半成品四十公斤

十七 銅料半成品十三公斤

十八 銅料半成品十五公斤

十九 白銅半成品二十八公斤

二十 紅銅條三百六十五公斤

二十一 偽造五十元硬幣二十一公斤

二十二 偽造五十元硬幣二十一公斤

二十三 偽造五十元硬幣十九公斤

二十四 偽造五十元硬幣十公斤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