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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許可,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擅自於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國有河川公地上開挖構築養殖漁塭(如後附現場圖編號甲十三至甲二一),八十九年二月之後又在同區河川公地開挖魚塭(現場圖編號甲一至甲十二),面積達壹拾八點七七公頃,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影響水流流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使用之土地係先父許迎祥向彰化縣政府合法承租,並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認租賃權存在,主管機關刻意漠視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否認被告先父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而先父去世後,被告繼承租賃權而使用土地,豈有竊佔之情,被告自承租至今,均按期繳納租金,即令主管機關拒絕受領租金,被告多年來均依法將租金提存於提存所。至於現場情況,早自先父在世即以設置如此,公訴人認係賀伯颱風後或八十九年後始設置,顯與事實不符,蓋風災後,充其量被告僅排除風災之損害情形,被告先父承租後所設置之漁塭,公訴人指為風災後設置,顯有未恰,且被告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係繼承而來,被告即使於先父許迎祥過世後,仍定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意圖甚明,被告繼承先父合法租賃使用上開土地,期間並無任何機關告知被告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將導致公共危險,而且上開土地當時既能出租與被告先父等人使用,則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不能認有礙公共危險,是以被告並沒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幀、會勘記錄及現場測量圖在卷足憑,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一)被告係許迎祥之養子,許迎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過世,而許迎祥、許甲、許松根(繼承人許奕達、許曾月英)、李下(繼承人李文羗、李耍、李洪罔市)前於四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之一、二、二之五地先原(河川公地)三十等則面積共計四十甲,有承租權存在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及本院卷),堪認為真實。又許迎祥等六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繼續核○○○鄉○○○○段九十之一、二、三、四、

五、六地號(法院判決下海墘厝段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七彰府建水字第二九二九一號函中表示:「經查法院判決○○○鄉○○○○段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面積四十公頃)與前使用九十之一、二、三、四、五、六地號,依據陳情人陳述之位置及面積研判結果,相符(即位置及面積相同,但地號變動原因不詳),且以陳情人使用之土地位置,依貴局(指台灣省水利局)七十四年中清查後之地號,查對結果為同段八八之一、二、三、四、五、九八之五號土地,該六筆面積為十三多公頃與法院判決後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號土地面積四十公頃相差甚多,惟陳情人請求依法院判決之面積予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乙節,本府未便擅自決定辦理」等情,堪○○○鄉○○○○段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相當於九十之一、二、三、四、五、六地號土地,而被告於許迎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過世之後,仍持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土地租金至八十八年一節,亦據提出提存書在卷可稽,再參證人王慶元、李文羗於本院證述:被告支付許迎祥確曾向政府承租約四十甲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其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既係繼承而來,即使於先父許迎祥過世後,仍定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則被告佔用上開土地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其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係繼承而來,已如前述,且上開土地係早於四十八年七月八日,由被告之父許迎祥等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則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本得為適當之管理使用,被告管理上開土地期間,又無任何政府機關告知被告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將導致公共危險,或其違反承租之農作目的,改為圍築漁塭之行為,有何違反水利法之處,被告所為圍築漁塭之行為,即難以故意行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