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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参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参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一一、六一五二、七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一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坦承不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六一五二、七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一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