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復依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案件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十一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扣案,並依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共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然被告另外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