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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嘉北街口「嬋兒檳榔攤」附近之草叢內,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嬋兒檳榔攤」內之桌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拾獲上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拾獲系爭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犯行,辯稱:伊在檳榔攤外看到一包東西,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拿進來後方知是槍彈,伊準備收攤後拿去派出所,所以隨便放在桌上,伊並無持有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雖坦認有拾獲上開槍彈等情,然辯稱伊當時正在工作,待工作完打算向警方報繳等詞,核與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參以被告拾獲前開槍彈後,僅將之隨意置於桌上,有證人陳慶興於警訊之證述可憑,若被告明知為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有意據為己有,豈會隨意放置而不怕他人知悉,且被告拾得上開物品距為警查獲僅一小時左右,亦未置放於身上或藏匿於隱僻之處,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言,尚難據公訴人所舉證據認其確有持有前開槍彈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