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原名葉美惠) 設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葉美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訂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甲○○仍不思改過,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為警於其前述之住處查獲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使用過之塑膠空袋一個,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分別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得知「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核(按海洛因在人體會代謝為嗎啡),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三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再度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期滿出所,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訂其應執行刑為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除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或前三日內之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加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於停止戒治中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戒治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一個,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廖 國 佑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