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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AAC一三六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國中校門口,受綽號「拉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據其供稱該人已歿)之託,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槍身號碼AAC一三六二)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已試射三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某時,將之藏放在與其有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犯意聯絡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方;後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另案審理中,已歿)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把子彈已上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始知上情(丙○○另為使甲○○脫罪,而犯使犯人隱避罪,已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甲○○之託,頂替其犯行,始承認該等槍、彈均係其所持有,查獲當時在場之員警丁○○等人均有聞及甲○○揚言要伊不用怕,會幫其請律師、會幫其辦交保等詞,足證伊確屬頂替,而此部分亦經判刑確定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本人在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案中第一次警訊、偵查、第一審調查、審理及第二審調查、審理中多次供認詳細,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核其在上述卷中所述,及共犯甲○○在該案中供述槍、彈確係丙○○所有之供詞,前後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曾於第二、三、四次警訊時,曾翻異供詞,改稱不知該等槍彈何來,是甲○○要伊頂罪云云,然此僅露出被告使甲○○隱避之跡,尚難因此而推翻其後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多次審訊時,數度陳稱秉其良心、坦誠供認前之翻供乃係誣陷甲○○之騙詞,其事後已深感良心不安等全篇發自內心懺悔之肺腑之言,況前案原一審法院調查中,亦曾為探求被告供詞之真假,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依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示,被告就「丙○○稱槍枝是他的」部分,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是依現有科技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丁○○、乙○○雖曾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結證曾聞及甲○○對被告說:會為其籌律師費、交保金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固屬無誤,經傳訊其二人後,其二人亦證稱確有聞及該等言詞,然其等另稱,該等對話之真意為何,則僅被告與甲○○才能瞭解,丁○○雖然曾推斷甲○○有請被告頂替之意,然此乃證人主觀推論之詞,依證據法則,證人僅能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不能為推斷之意見等原則下,證人丁○○雖稱為前述推論之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縱當時甲○○之意在使被告為其扛罪,然就甲○○及被告當時之供詞,並參酌當時槍、彈查獲之經過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甲○○亦有可能係因與被告共同持有該槍、彈而叫被告一手扛起全部罪責,此仍不能因此而排除被告持有該槍、彈之事實;復觀甲○○於被查獲時,即一口咬定係被告將該槍、彈置放在其車上,而被告於查獲時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後,在當日二十三時許即被帶至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訊問,其當時立即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則甲○○於被查獲後,人在員警監控下,究透過何種管道,在短短二小時三十分內,即說服人尚在外地之被告為其扛罪,實令人可疑,而被告並不否認時常借用甲○○前之汽車,其更明白表示其乃時任黑道幫派天道盟副會長之甲○○之親身小弟,則甲○○若藏槍在該車上,被告豈會毫不知情;另查被告於前案中,原本一再秉其良心陳稱該槍、彈確係其所有,已如前述,則其若真有冤屈,為何在前案偵查、審理中,未立即提出辯解

,反在甲○○人已死亡後,始翻異前詞,顯見其已實有利用甲○○已死亡、無從再起身為己辯護、且亦無須再負人世間之法律責任等情形,將全部罪責推由其承擔,則其前之所辯,應係臨訟為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本案之槍彈,經原審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均係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其與另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第七條第四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犯本罪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竟持有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犯罪後,原為使共犯甲○○隱避,而坦認全部犯行,後見甲○○已死,翻異前供,玩弄司法之意甚明,犯後態度堪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查無被告持該等槍、彈犯罪之事證,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為憑,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送強制工作。而扣案之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及所剩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而已試射之三顆已用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