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第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子○○與癸○○(另案通緝中)二人為兄弟關係,渠等二人原先在全球統一集團彰化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該集團自八十七年間起,以廣告行銷之包裝手法,透過多層次傳銷模式,誇大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市價,以吸引投資大眾參與購買,詐騙高達數十億元資金,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檢調機關展開調查而結束營運,統一集團彰化分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底停止運作。子○○與癸○○二人自全球統一公司彰化分公司離職之後,又與丙○○及化名為「林頌文」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虛設行號而虛偽進行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不法買賣交易,以詐取投資者之金錢。其先由癸○○持不詳人士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是「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施學鏘訂立租賃契約,偽造以「寅○○」名義訂立租約之私文書,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承租彰化縣○○鎮○○路○○○號五樓之一樓層,用以作為商號營業據點,再由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持前述偽造之身分證、租約,前往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廣碩投資顧問實業社」(下簡稱廣碩實業社),登記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寅○○」,商號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投資顧問業、旅遊諮詢服務業」,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寅○○、施學鏘暨主管機關對於所登記事業之正常管理及大眾之信賴。渠等四人均明知該商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惟仍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由子○○化名為「黃世洲」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癸○○化名為「楊世賢」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丙○○化名為「林士軒」,與化名「林頌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擔任經理之職務,並以「廣碩國際投顧管理機構」名義,先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招募專員或業務助理,恃此為常業,使不知情之庚○○、丁○○、丑○○、巳○○、卯○○等人誤信廣告內容,陸續前往應徵經獲得僱用後,分別擔任業務課長、專員或助理等職務,並約定如介紹他人購買一張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即可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益,致業務員信以為真,紛紛介紹親友或自已購買股票且繳納股款(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員工前往上班時,發現廣碩實業社大門深鎖,子○○、癸○○與化名「林頌文」、「林士軒」等人皆不知去向,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均無從請求交付股票,員工丁○○、施建章、丑○○、巳○○及卯○○亦均無從請求六月至七月中旬之薪資,施學鏘亦未及請求六月至七月中旬之房租,方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以「黃世洲」名義擔任總經理,惟否認有任何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他是看報紙刊登之求才廣告,自行前往廣碩實業社應徵儲
備幹部,當時由一位名為「甲○○」的人面試後,要求他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月薪只有三萬多元,去了才發現其胞弟癸○○在該社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七月十日經理林士軒打電話要他不用上班了,所以此後就未再去上班,但未獲其給付末期薪水,他也算是被害人;又聽公司同事說,廣碩實業社之前身為「宏碩公司」,實際經營人也是「甲○○」,故甲○○才是應出面負責之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壬○○、辛○○、乙○○、甲○○以證明他是後來才前往應徵的。惟查:
(一)被害人即房東施學鏘、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認檔案照片後,證實癸○○曾持身分證件自稱為「寅○○」而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用以作為開設「廣碩實業社」之據點。而該「寅○○」之身分證件,係寅○○本人在不知情之下遭人偽造而由癸○○冒用,亦據寅○○本人於調查站中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宗第一○四頁)。再查:廣碩實業社之重要經營幹部均係使用假名,包括總經理子○○化名為「黃世洲」,副總經理癸○○化名為「楊世賢」,經理丙○○化名為「林士軒」(另「林頌文」尚未查出真實身分),均據被害人員工丁○○、施建章、丑○○、巳○○、卯○○於警訊、偵訊及調查站詢問時以相片指認證實。且廣碩實業社經由業務員介紹親友或自行購買股票繳付股款之後,未及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被告等人即於七月十一日無預警停業而不知去向等情,亦經證人即業務員庚○○、丁○○、丑○○、巳○○,及買受人辰○○證述無訛,並有各該購買憑證及付款證明在卷可稽。另查廣碩實業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投資顧問業、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包括經營證券業務或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亦有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一六三九五八號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宗第二七頁)。且該企業社未曾有任何申請任何稅籍登記之資料,則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彰稅工密字第六二六號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宗第二八頁)。綜上,可知廣碩實業社自申請設立登記後,至其無預警停業,期間前後僅約三個月,且居於重要職務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均使用假名,而代表承租經營處所之癸○○亦使用偽名簽訂租約,又該企
業社並無任何稅籍登記資料,顯無長期經營之意圖,均足認該企業社係出於詐欺之目的而成立。被告身為總經理,對渠等以企業社營運作為詐欺之手段,自難諉為不知。
(二)復查:被告及其胞弟癸○○原曾任職於全球統一集團彰化分公司,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先後提示清析之癸○○及被告二人的刑事檔案照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三十一頁)供證人己○○指認,其證稱:「第七十八頁的人(指癸○○)好像叫楊什麼的,第三十一頁的照片是子○○沒錯。原本該處是我與甲○○在經營,大約做了二個月之後,就頂讓給別人。是子○○去找甲○○說要受讓公司,照片上的人(指癸○○)是後來才來的。子○○與照片上的人(指癸○○)都曾經在彰化全球統一公司彰化分公司作業務,做了不久就離職。我之前也曾在全球統一公司彰化分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所以知道他們是全球統一的員工。全球統一公司就是之前出過問題的那家公司,該公司也是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媒體在八十八年底曾以很大篇幅報導,當時我們彰化分公司就不再經營了。我與子○○很早就認識,我不知道他與照片上的人(指癸○○)有何關係」等語,足見被告與其弟癸○○二人曾經在同一家公司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務。雖證人己○○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對質時,改稱未曾說過「癸○○及被告在全球統一集團任職」之話語,且附和被告所言,證稱其僅在全球統一集團慶生會上見過被告一次面云云,惟證人己○○亦當庭坦承第二次開庭前曾與被告談論此事,揆諸證人己○○第一次作證時尚未與被告接觸過,應認其第一次證言堪以採信。再查:全球統一集團以廣告行銷之包裝手法,自八十七年起,透過多層次傳銷模式,誇大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市價,以吸引投資大眾參與購買,詐騙高達數十億元,而該集團之經營者及相關之共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胞弟癸○○既曾任職於該公司,對於如何利用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吸引投資大眾,應有所認識。觀諸被告在全球統一公司營運發生問題之後,又與其胞弟癸○○等人以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名義,使投資者繳付股款後,隨即無預警結束營業而避不見面等情,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報紙後,自行前往廣碩實業社應徵儲備幹部,由面試者「甲○○」要求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云云。惟總經理一職於任何企業均為營運管理之核心職務,非一般求職者可以勝任,故被告辯稱看報紙應徵擔任總經理云云,顯違常情。且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業務員壬○○、辛○○,亦均證稱在公司裡叫被告為「黃總」,且知道被告於公司擔任「高層」之職務等語,雖其二人證稱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是否看報紙應徵,惟衡諸被告及其胞弟癸○○分別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倘若被告只是單純看報紙前往應徵,又豈能剛好巧遇其胞弟癸○○亦在廣碩實業社擔任副總經理?且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接獲「林士軒」告知不用上班後,手機就不見了(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停機),所以七月十一日停業後無法聯絡他,非故意避不見面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附於前述偵查卷第十二頁),其所辯關於
手機遺失時機之巧合,亦令人難以置信,均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廣碩實業社即將停業,與其他業務員於七月十一日仍正常到班始驚覺公司歇業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自已因為領不到薪水也是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廣碩實業社前身為「宏碩公司」,改名之後實際負責人與以前相同,都是甲○○,應由甲○○出面負責云云,經查:甲○○原為全球統一集團彰化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全球統一集團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案件,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判處有期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證人己○○證實甲○○於全球統一集團彰化分公司倒閉之後,即將營業處遷往廣碩實業社之營業據點,當時是否叫作「宏碩公司」,因事隔已久,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壬○○、辛○○、乙○○亦證實渠等三人以前均在全球統一集團彰化分公司工作,嗣隨甲○○移至新據點。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壬○○、辛○○、乙○○均無法證實被告與甲○○間是否有任何關係,且因事隔多年,對於被告自述是八十九年四月份才去應徵工作等細節及經過,多以「可能」、「好像」、「應該」等不確定之用語回應,其證言之證明力尚非充分。惟縱使如被告所自述其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才到職,與前身「宏碩公司」沒有關係云云,然而觀諸前述被告之胞弟癸○○亦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才持假證件前往申請「廣碩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且證人己○○證稱係被告與甲○○洽商頂讓公司事宜;及證人辛○○、壬○○均視被告為「公司高層」;兼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廣碩實業社營業時期繳付股款而受騙等情,應認被告確實參與以廣碩實業社名義實施犯罪之行為,其辯稱單純受他人聘僱,實際上未參與經營云云,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甲○○作證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條新舊法就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同有處罰規定,惟刑度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五條新舊法就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同有處罰規定,惟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至被告及癸○○、丙○○、化名「林頌文」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證件冒造「寅○○」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復持該不實證件及租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廣碩實業社,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合法經營,均繳付股款而受有損失,係以詐欺為常業。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漏引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名,基於該罪與其他罪名間有後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癸○○、丙○○及化名為「林頌文」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之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常業詐欺罪」論斷。另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十五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業已廢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現行公司法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設行號詐騙錢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合計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且尚未給付多名員工及房東薪資、房租,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表:
┌────┬────┬────────┬─────┬─────────┐│買 受 人│承辦人員│股票名稱 │購買張數 │繳納金額(新台幣)│├────┼────┼────────┼─────┼─────────┤│黃啟智 │庚○○ │台灣高鐵 │二張 │三萬元 │├────┼────┼────────┼─────┼─────────┤│林淑媛 │丁○○ │台灣大哥大 │二張 │十六萬元 │├────┤ ├────────┼─────┼─────────┤│施老三 │ │聯豪科技 │一張 │四萬七千元 │ │├────┤ ├────────┼─────┼─────────┤│施美津 │ │台灣大哥大 │二張 │十七萬六千元 │ │├────┤ ├────────┼─────┼─────────┤│許玉龍 │ │台灣大哥大」 │十張 │八十八萬元 │├────┼────┼────────┼─────┼─────────┤│丑○○ │丑○○ │台灣大哥大 │一張 │二萬五千元 │├────┤ ├────────┼─────┼─────────┤│李金龍 │ │台灣高鐵 │三張 │四萬五千元 │├────┤ ├────────┼─────┼─────────┤│許桂英 │ │中華電信 │二張 │二十萬六千元 │├────┼────┼────────┼─────┼─────────┤│辰○○ │巳○○ │中華電信 │一張 │十一萬五千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修正前)第十五條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