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參顆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毛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參顆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毛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乙○○則有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前科,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以黑色皮包一個,同時裝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頭直徑約十公厘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等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時分,持該黑色皮包一個,內裝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與注針筒四支等物,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託不知情之詹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乙○○,乙○○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並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扣黑色皮包一個,內含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其中兩顆業經送驗試射)、海洛因五小包及注針筒四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海洛因五小包及注針筒四支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拿扣案之黑色皮包給乙○○,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於其家中寄放,「阿吉」並說有事出去一下,待會兒再來拿,「阿吉」走後,打開黑色皮包始知裏面有槍及子彈,伊隨即打電話叫「阿吉」拿走,並約在遠東加油站,惟「阿吉」並未出現,隨後即到被告乙○○家,因看到刑事組的人來,即將東西丟在被告乙○○家三合院後面,「阿吉」拿槍彈給伊時亦不知道有無殺傷力云云。被告乙○○則不否認被告甲○○有託詹森轉交一個黑色皮包,要寄放在他那裡,然辯稱伊不知皮包內是何物,可能係被告甲○○意圖栽贓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森於偵查中證述「端午節中午去乙○○家,..遇到一位我不認識之人,他拿了一個手提包給我,叫我交給乙○○,我拿了手提包就放在乙○○家的桌上,..我拿進去跟乙○○說後,他說放著就好」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黑色皮包係被告甲○○託詹森轉交寄放在他那裡,故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拿扣案之黑色皮包給乙○○云云,尚難採信。又依被告甲○○之供詞,上開槍彈原本係綽號「阿吉」之男子所寄放,當天要還給「阿吉」,則被告甲○○在遠東加油站未遇到「阿吉」而到被告乙○○家後,又怎會將原本要還給「阿吉」之槍彈託詹森交給被告乙○○?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中先是供稱伊打開包包後,隨即打電話叫「阿吉」來拿走,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則改稱不知「阿吉」人在那裡,亦不知「阿吉」之電話,當天是「阿吉」在員林打電話給我,其前後供詞顯然不一。且被告甲○○對於綽號「阿吉」年籍資料及住址完全無法交待,顯見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六月六日當天「阿吉」之男子所寄放,應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甲○○供稱六月六日到被告乙○○家後,因看到刑事組的人來,即將東西丟在被告乙○○家三合院後面等語,若被告甲○○上開所言為真,被告甲○○在不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又何須看到警員後,心虛地迅將上開黑色皮包丟在被告乙○○家?且被告前曾因二次持有或寄藏槍彈,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九月及八月,對於槍枝之之性能應知之甚詳,故被告甲○○辯稱拿到槍彈時不知道有無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於被告乙○○辯稱不知黑色皮包內是何物云云,惟查,依據詹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拿了手提包就放在乙○○家的桌上,..他沒有打開黑色皮包,.不久離開他家一小步時,警察就來了,我們兩個就分開跑,...當時我拿進去跟乙○○說後,他說放著就好」等語,按常理而言,若他人突然拿了一個黑色包包要寄放於被告乙○○處所,而被告乙○○又事先不知情所寄放者為何物,正常反應應該是非常好奇他人所寄放者為何物?隨後將黑色皮包打開來看,然被告乙○○之反應竟是「放著就好」,顯然事先已知情被告甲○○所寄放者為何物。再者,被告乙○○看到警察後,沒有時間穿著其他衣物,僅著內褲一條即往外跑,且未拿隨身𢹂帶重要之東西諸如金錢、證件或家中鑰匙,竟有時間拿被告甲○○所寄放而「其所不知內容為何」之黑色皮包?顯與常情有違。參以本件查獲之員警邱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他家後,結果看見乙○○穿條內褲從田埂走出來,手裏拿著扣案之黑色包包,我就跑去追,他看到我們就一直跑,我和他距離十公尺,我有看到他一面跑,東西一面掉出來,掉出來之東西依續分別為手機、槍、毒品及針筒」等語,若被告乙○○不知道黑色皮包內之東西為何,又何須邊跑邊丟上開扣案之物品?雖被告乙○○事後又辯稱當時伊手上拿了一隻手機,被追時要把手機放到袋子裏,結果跑到最後只剩袋子云云,惟查被告乙○○被追時距離員警僅十公尺,依當時十萬火急之狀況那有時間將手機放進黑色皮包裏?況且事後,被告乙○○之手機亦與其他槍彈等物,一併掉落在路旁,亦與被告乙○○供稱的要將手機放入黑色皮包之情況不符。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黑色皮包內是何物,被告甲○○意圖栽贓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十公厘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五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另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惟查上開法文所謂「轉讓」之意,應涉及所有權之移轉;又「出租」,應有租金為代價;再者「出借」則指不涉及租金之問題,允許借貸之一方使用而言。經查,被告甲○○及乙○○均否認有轉讓、出租及出借之犯行,並否認彼此間有以金錢為代價,又本件被告甲○○雖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毒品託詹森轉交予被告乙○○,然被告甲○○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毒品託轉交予被告乙○○之行為,有可能係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單純寄藏,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之犯行,公訴人單以被告甲○○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毒品託詹森轉交予被告乙○○,即遽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既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二人並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甲○○已曾因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及八十八年易字二一0號判決可稽),仍不知悛悔,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對於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其鉅,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均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亦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經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已非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皆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二人又皆曾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被處有期徒刑,尤以被告甲○○甚至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仍不知悔悟,被告二人並一再接觸槍彈等違禁物,顯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治對於被告二人接觸槍枝之習性,彼等對於社會顯然有持續之危險性,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