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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

九三、二五三八、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又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拘獲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為前開勒戒處所採尿送驗,並將尿液檢驗結果報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查獲。嗣經上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之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