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紙包重零點伍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至二次之量,在彰化縣芳苑鄉不知名之產業道路旁,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壽山巷口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0公克、紙包重0點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係由警方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微量,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前開檢驗包於檢驗後業遭警方丟棄,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0公克、紙包重0點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0公克、紙包重0點五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