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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游進深)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陳忠儀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О六、七四五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二一之八號其母親乙○○住處擅取(起訴書誤載為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後(親屬間擅盜罪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勝立,委託其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及上開權狀所示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代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員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黃勝立乃依其委託填具以該員林分行(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債權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土地為抵押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乙○○」印文三枚而偽造之,並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文四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擅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夥同黃趙秀足、黃趙秀足母親(二人均已死亡)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約明利用該權狀詐得之款項支付甲○○向黃趙秀足借用之支票款項,而向銀行職員紀光前、張煌明謊稱黃趙秀足母親即乙○○,由黃趙秀足母親在借據上借款人欄、面晤確認欄上捺印,並書寫「乙○○」署名一枚,及蓋用「乙○○」之印文五枚而偽造之,並由丙○○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由丙○○、甲○○共同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以證明實際上前去借款之人確實係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以向該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文件,使土地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丙○○再將該擅取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處,所得款項除部分支付甲○○向黃趙秀足借用之支票款項外,餘均由丙○○花用殆盡。㈡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上開乙○○住處擅取前揭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由丙○○填具授權申請書,並在個人資料表之填表人欄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及書寫「乙○○」署名一枚而偽造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填具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債權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土地為抵押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乙○○」印文一枚而偽造之,並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文三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擅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夥同黃趙秀足及黃趙秀足母親前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向銀行職員謊稱黃趙秀足母親即乙○○,由黃趙秀足母親在借據上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面晤確認欄上捺印,並書寫「乙○○」署名一枚,及蓋用「乙○○」之印文八枚而偽造之,並由丙○○在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蓋章,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以向該銀行增貸至三百萬元(即再借貸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借貸三百萬元)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文件,使土地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再交付一百萬元,丙○○再將該擅取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處,所得款項均由丙○○花用殆盡。嗣因乙○○接獲員林分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所有前揭土地遭人冒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右揭時、地分別拿取母親乙○○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由自己或委託代書黃勝立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乙○○」印文,並持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取得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分別夥同黃趙秀足、黃趙秀足母親及甲○○共同前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取得共計三百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母親乙○○有同意伊持該權狀前往借貸,僅表示可借三、四十萬元,不要借太多云云;被告甲○○則不否認有介紹被告丙○○向員林分行借貸,並陪同借款二百萬元,及在借據見證人欄上簽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丙○○表示共同前往之人為其母乙○○,因伊未曾見過乙○○,無法辨識,伊固在借據上之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亦僅在證明有該次借貸乙事,並非證明借款人即是乙○○本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光前、張煌明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等件附卷足資佐證。㈡且證人乙○○已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案件)上訴時,到庭陳明:「(法官問:你還要告你兒子?)我還要告他,我沒有同意他借款」、「(法官問:有同意游進深拿你的權狀到土地銀行貸款?)沒有,也沒有與他到銀行辦對保手續,也沒有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他辦貨款」、「(法官問:游進深稱你有同意他貸款但金額於參拾萬元以內?)沒有此事」等語綦詳,參以證人乙○○係被告丙○○母親,乃屬至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子女之理,況被告丙○○已供明本案確為黃趙秀足之母冒名借款,倘證人乙○○有同意貸款一事,應親自前往處理,端無由他人冒名代為之理,足徵證人乙○○並無同意,另案即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證人乙○○證件資料遭被告丙○○盜用借款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無誤(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卷宗),尤見被告丙○○所辯係圖卸責,尚無足採。㈢再證人紀光前、張煌明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為了確保捺印的人確實是游進深的媽媽,所以必須找跟他媽媽熟識的人見證,當初甲○○在見證人欄簽名前,張煌明有向甲○○說『你要確定這人是乙○○再簽名』之後,他才簽名」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見證借款人是乙○○,銀行叫我與甲○○確認借款人是乙○○,所以我們二人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甲○○究竟有無見過你媽?)見過二、三次,我看過他有見過我媽媽,八年前他曾與我媽講過話」、「(問:甲○○跟你去銀行時是否知道實際借款人非乙○○?)知道,黃趙秀足有跟甲○○說,實際上去借款的人是她媽媽,不是乙○○,甲○○因跟我及黃趙秀足都很熟才願意充當見證人」、「(你確定甲○○與你去銀行時知道實際上去借款的人是黃趙秀足的媽媽,不是乙○○?)是的,我有聽到黃趙秀足跟他說,見證人欄我跟甲○○會簽名蓋章也確是土銀人員叫我們二人確認實際去借錢的人是乙○○」、「...我與甲○○六十五年作我自己穿的西服認識的,我們有金錢往來,他向我借十四萬元,在向土銀借款後他向我借的,至今只還五百元,當初是他跟我借十四萬四千元,我用員林信用合作社的票借他,支票是黃趙秀足的,我跟他借來借給甲○○,後來他沒付這筆錢,所以我把十四萬四千元現金存入戶頭,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跟我拿那十張票,他跟我拿支票,票根是甲○○自己寫「借」,也有簽名,票根我都有留著,我現在馬上回去拿來地檢署,甲○○是因跟我借票的關係才願去做見證人」等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彼等就擔任見證人之性質、見證內容所述互核相符,且衡情倘非與當事人極為熟稔、交情非淺,應不致率為擔任見證人,被告甲○○辯稱係聽任被告丙○○所言方為誤認乙節,非符常情。參以被告甲○○確有向黃趙秀足借票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黃趙秀足名義之支票票根扣案為憑(票根上確分別載有「大」、「大錦」、「石」、「大錦借用」等字樣),及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臺中市票據所函調該等支票之兌付資料及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觀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被告甲○○因借票使用方任見證人等語並非虛設,再者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與甲○○於二十多年前見過面,後來在十多年前因甲○○之姪子石金財與其子丙○○在法院有案件,又在法院見到甲○○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觀諸前開所函調之黃趙秀足名義之支票影本有多張為「石金財」背書使用,則被告丙○○、甲○○與黃趙秀足及石金財間顯然來往密切,尤徵證人乙○○所言非虛,且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黃趙秀足?)我不認識...」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先表示:丙○○在大同路邊賣檳榔沒幾個月,不可能借伊支票,黃趙秀足是伊去檳榔店找丙○○時遇過一、二次,黃趙秀足幫丙○○招呼生意,並未借用系爭支票(即前揭被告丙○○所提之支票),然於本院函調系爭支票影本查明被告甲○○確有借票乙事後,又改稱:有借十張支票使用,惟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被告甲○○前後所稱相去甚大,對於是否認識黃趙秀足、有無借票使用等節顯係刻意規避,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其有犯意聯絡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甲○○與黃趙秀足、黃趙秀足母親四人間,就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丙○○與黃趙秀足、黃趙秀足母親三人間,就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右揭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行使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擅取乙○○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於辦妥借貸事宜後,仍將之放回原處,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參以證人乙○○陳明係於接獲土地銀行催繳通知始知遭人冒貸乙事(參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狀),距冒貸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均未查覺,應認被告丙○○所供有放回原處等語,尚堪採信,足見被告丙○○僅盜用上開印章等物,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甲○○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各自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就被告甲○○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已非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而係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五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此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李 水 源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沒收物及印文、署押名稱及數量 │├──┼──────────────────────────┤│ 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一四一四五號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內偽造「乙○○」印文四枚。 │├──┼──────────────────────────┤│ 2 │本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 │之「乙○○」印文三枚。 │├──┼──────────────────────────┤│ 3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借據內偽造之「乙○○」印文五枚││ │、署押(簽名)二枚。 │├──┼──────────────────────────┤│ 4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一五四六四號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內偽造「乙○○」印文三枚。 │├──┼──────────────────────────┤│ 5 │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 │之「乙○○」印文一枚。 │├──┼──────────────────────────┤│ 6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據內偽造之「乙○○」印文八枚││ │、署押(簽名)二枚。 │├──┼──────────────────────────┤│ 7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授權申請書內之個人資料表中偽造之││ │「乙○○」印文一枚、署押(簽名)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