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長期酗酒,造成酒精性腦功能損傷,致其認知能力下降與衝動控制不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又因酗酒,致其認知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思及其妻離他而去,懷疑其妻之離去與甲○○有關,竟萌殺人之犯意,先於不詳處所拾起他人所棄置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厚約二公分之木棍一支,復將其所有之十幾根生鏽之鐵釘釘於木棍上,再取來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見甲○○自外開車返回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三十七號住處,趁甲○○停妥車輛,甫下車之際,先持上開釘滿生鏽鐵釘的木棍朝人體極為重要部位之頭部毆打甲○○一下,復欲以菜刀砍向甲○○身體之時,為甲○○伸手阻擋,其再徒手毆打甲○○之胸部,幸經甲○○及時逃離,乙○○始未得逞,惟甲○○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並指骨脫臼等傷害。嗣經甲○○訴由警方處理,並扣得釘滿生鏽鐵釘之木棍一支及菜刀一把,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預先準備之釘滿生鏽鐵釘之木棍及菜刀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伊喝醉酒,聽到耳邊有叫伊殺人之聲音,伊不知道為何會傷害甲○○,又甲○○以手阻擋菜刀後,伊並沒有再徒手毆打甲○○胸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二頁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九十一頁筆錄),且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並指骨脫臼等傷害之情,除經告訴人甲○○指陳明確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釘滿生鏽鐵釘之木棍一支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並無以手毆打甲○○胸部之情事,惟其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伊先用木棍攻擊他(指甲○○),再用菜刀砍他,伊也有用手毆打他,直到他離開才罷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且甲○○於案發後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木棍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厚約二公分,其上釘有十幾根生鏽之鐵釘,每根鐵釘長度約五公分;而扣案之菜刀係金屬製之刀器,質地極為堅硬,刀刃相當鋒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之安全,又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之呼吸、心跳及神經傳導等各系統之總樞紐,以釘有生鏽鐵釘之木棍毆打人體頭部,足以傷及頭顱內脆弱之腦部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先於扣案之木棍上釘滿生鏽之鐵釘,及取來扣案之菜刀一把,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先以上開木棍毆打告訴人,繼之以菜刀揮砍,經告訴人伸手阻擋,猶未罷手,再以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木棍是我在當天酒後把它釘滿鐵釘,及準備好菜刀,等遇到甲○○就要殺他。」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三)至被告另以其當時係聽到耳邊有叫其殺人之聲音,不知道為何會傷害甲○○云云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你是何因要砍殺甲○○?)當時我已酒醉,是酒後想起多年前甲○○夫妻從中拆散我的家庭,使我現今妻離子散。」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並未提及有幻聽之現象,且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又該疾病是否影響案發時被告的精神狀態與行為表現?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彰基精鑑字第四六0之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乙○○因長期酗酒,造成酒精性腦功能損傷,雖其表示已有五、六年之幻聽及被害妄想,但幻覺與其此次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嚴重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係因腦部疾病影響,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以其幻聽,不知其所做為何置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釘有生鏽鐵釘之木棍及菜刀攻擊告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家庭暴力罪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查被告因長期酗酒,造成酒精性腦功能損傷,致其認知能力下降與衝動控制不佳,其精神狀態於目前顯示已符合酒精性失智及酒精性精神病之表現,於案發當時又因酗酒,致其衝動控制力變差,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普通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查本件被告係因事業、感情均不順遂,致其借酒澆愁,因而患有酒精性失智及酒精性精神病,不易控制情緒,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其雖已著手殺人犯行,然其以釘有生鏽鐵釘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卻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之傷害,足見其下手並非甚重,復參酌告訴人受傷之情狀,實害亦非甚鉅,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被告觸此重典,衡情堪予憫恕,本院認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輕刑度,復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仍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因思及家庭破碎,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惟其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木棍及菜刀攻擊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逃離始行罷手,其犯罪手段實屬激烈,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目的、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而扣案之木棍一支,係他人所棄置,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將之拾起占有之,復於其上釘滿其所有之鐵釘,被告應已取得該木棍之所有權,二物又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雖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認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科追蹤,並應加強控制其酗酒行為及環境,以免因酒精而加強其在情緒與自制能力等方面失控的可能性等語,然被告現於淨心康復之家接受治療,於案發後亦在家屬之安排下,於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接受治療,顯見被告之家屬已積極安排被告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已受有妥善之照料,本院尚無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