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被告丙○○將沙鹿童綜合醫院所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內「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之「有」易為「無」、「脊柱活動範圍度數」欄之「八十度」易為「三十度」,並持之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請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欲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為殘廢給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一成傭金予被告丙○○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沙鹿童綜合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現而未為給付,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即沙鹿童綜合醫院主治醫師乙○○及護士黃瓊慧之證述,認診斷書無法證明係主治醫師更改,顯係被告為詐得保險金而共同謀劃變造,並佐以勞工保險局函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看完門診從診察室出來後,丙○○發現診斷書未寫清楚,便由丙○○將診斷書再拿進馮醫師之診察室,診斷書由何人更改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將診斷書拿進馮醫師診察室請其更改「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至於「脊柱活動範圍度數」欄由何人更改伊不知情等語。經查:(一)據留存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底稿(附於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四頁)觀之,「住院診療期間」、「門診診療期間」、「病例號碼」欄均空白未填寫,「代號」、「開業執照」、「地址」、「院長(負責人)」欄均空白未蓋制式印章,且未蓋醫院關防圖記,而該院開立交付被告甲○○之診斷書原本(附於警卷第六頁)就上開各欄則均有填寫或蓋印,顯見該診斷書並未填寫完畢,即由該院人員將之影印留存作為底稿,倘醫師於底稿影印留存後始塗改診斷書原本,則將無法顯現於底稿上,斷不能僅因醫院留存之底稿就「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係勾選「有」且無塗改痕跡,而遽認醫師無於事後塗改可能。(二)證人乙○○醫師於警、偵訊中證稱:病人太多、時間已久,已無印象是否塗改診斷書,然因醫院留存之底稿就「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係勾選「有」,被告甲○○所持之診斷書原本載明脊椎「屈曲」七十度,「伸展」十度,加起來「活動範圍」為八十度,其不可能將脊椎活動範圍更改為三十度,因此「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及「脊柱活動範圍度數」欄均非其所塗改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顯見乙○○醫師對於是否曾經塗改診斷書並無確切把握,係依醫院留存之底稿及一般醫學常識而推測非其塗改。惟不能僅依醫院留存之底稿遽認醫師無於事後塗改可能,已敘明於前,且就被告甲○○所持之診斷書原本詳細觀之,脊椎「屈曲」欄之度數應為二十度(因其上加蓋乙○○醫師之印章,乍看之下似為七十度),加上「伸展」十度,「活動範圍」為三十度無誤,則醫師將「脊椎活動範圍度數」由八十度塗改為三十度即非無可能,況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倘若病人質疑診斷結果,其依個案情況重新評估後,確有可能更改診斷書,且其印象中確曾更改過,惟不確定是否係本案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故本案診斷書亦有可能係乙○○醫師所塗改,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不確定證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證人黃瓊慧雖於偵查中證稱:診斷書若有更改,醫師會交由護士在更改處蓋上醫師印章,再影印留存等語,惟本案診斷書並未填寫完畢即由該院人員將之影印留存作為底稿,業如前述,則本案診斷書倘若更改是否確實會重新影印留存已有可疑,是否確實會在更改處蓋章亦有可疑,故不能僅因被告甲○○所持之診斷書原本其更改處未加蓋醫師其他印章,即認醫師無更改可能,而認係被告二人所更改。綜上所述,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秦 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