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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前夫,丁○○則為其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平時即喜歡賭博,賭輸即向乙○○索錢,並曾揚言要全家死光光。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丙○○於與乙○○離異後,遷離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詎不滿乙○○反對其返家居住,竟突於同年五月五日夜間返回該址,並基於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廚房旁豬舍取出屬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乙把,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至乙○○所在之浴室(屬屋外之獨立建物),未由分說,即朝乙○○腹部、大腿部刺擊,並聲稱「要給妳死」等語,適丁○○於客廳聽聞乙○○尖叫聲,隨即衝至浴室,已見乙○○渾身是血,丙○○見鄧蕙珊出現,即基於同前之殺人犯意,持刀朝鄧蕙珊胸腹部刺殺,幸乙○○為護衛其女,以雙手搶抓刀鋒,並經鄧蕙珊閃躲得宜,鄧蕙珊始僅於右手肘內側及左手第三指各受有四×0‧三×0‧三公分、0‧五×0‧二×0‧二公分之切割創傷,並得趁隙入屋報警告知發生命案(惟尚未告知犯人為丙○○),丙○○見生魚片刀遭乙○○搶下,鄧蕙珊且報警處理,始棄械逃離現場,惟乙○○已受有腹部多處深及腹腔穿刺傷併胃裂傷、背部穿刺傷、四肢多處裂傷、上唇裂傷之傷害。丙○○隨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於偵查機關發覺犯人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鄧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持生魚片刀一把刺殺乙○○之事實,惟另辯稱:伊非故意為之,僅係要嚇嚇乙○○,至鄧蕙珊所受之傷害,係不小心揮及,伊並未刺殺鄧蕙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鄧蕙珊母女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於砍傷乙○○前曾揚言「要給妳死」,且告訴人乙○○之傷勢多為深入體內之穿刺傷,而非皮膚表層之割傷,又被告明知持刀砍人會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仍持尖銳之生魚片刀連續刺殺告訴人乙○○之腹部數刀,其中一刀並達刺穿告訴人乙○○腹部之程度,可見其下手之猛;至於告訴人鄧蕙珊之傷勢雖僅於右手肘內側及左手第三指各受有四×0‧三×0‧三公分、0‧五×0‧二×0‧二公分之切割創傷,然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鄧蕙珊時,乃係朝向告訴人鄧蕙珊胸腹部而來,幸經告訴人乙○○以雙手搶抓刀鋒,並經告訴人鄧蕙珊閃躲得宜,始未受更嚴重傷勢等情,亦據告訴人乙○○、鄧蕙珊母女詳述在卷,是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況且被告若僅是要嚇唬告訴人乙○○,刺殺一刀即已足,又豈會連續刺殺數刀?是被告辯稱僅係要嚇嚇乙○○云云,簡直荒誕無稽,不足採信。再告訴人鄧蕙珊為被告之女,血緣親情難以抹滅,果被告無殺人之重大犯行,豈會任意誣指?至於公設辯護人認被告當時仍想回家與告訴人乙○○及鄧蕙珊同住,主觀上不可能有致乙○○於死之動機,然查被告當初即是因為不滿告訴人乙○○不讓其回家居住,心生怨恨,始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曾經揚言要全家死光光等情,亦據告訴人鄧蕙珊陳述在卷,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致告訴人乙○○及鄧蕙珊於死之動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刺殺告訴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殺人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鄧蕙珊於案發當時,雖曾報警處理,惟其報警內容僅只於告知偵查機關發生命案,並未提及被告殺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鄧蕙珊陳明在卷,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亦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不讓其回家居住即生殺人之犯罪動機、所持之工具為銳利尖刀、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生魚片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