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之仿具瑞塔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改造子彈參顆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彰化縣和美鎮「龍天下」大樓,自名為「邱建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該槍經鑑定後,確認係以拆卸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及八厘米改造子彈三顆後,即持有之;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所磨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六角板手一支,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竊取王黃素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二)同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竊取陳興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竊取王秀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四)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永慶加油站旁竊取李錫欽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五)同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竊取蘇俊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六)同年十二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竊取江石生所有之WT─0七四二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大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枝、改造子彈三顆及六角板手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江石生、蘇志忠、陳興源、郭灶清、王黃素真、李錫欽等人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各六紙、照片十一幀等物附卷、六角板手一支、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改造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屬改造,且機械性能良好而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該槍槍管係屬塑膠材質而無法以試射之方式測試,然該局依據手槍之機械性能為學理上之研判,確認該槍應足具殺傷力無誤,此可參考該鑑驗通知書之結論之記載自明,又縱該槍於射擊時有膛暴之情形,惟其仍有殺傷自己或他人之危險,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改造槍、彈係以具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之規定,並無不合,自不以該槍是否得持續使用或是否會誤傷用槍人為其免責之理由。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係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行竊,而該六角板手之一端經磨製呈扁平、銳利狀,足供兇器使用而具殺傷力,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公訴人就此僅起訴其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猶在假釋中,竟再犯本罪,品行不佳可見,又其多次持具殺傷力之工具竊取他人之汽車及車牌,此除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或謀生機會,再其持有隨身攜帶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用意雖屬不明,然此行為對社會安全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實難估量,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僅單純持有改造之槍、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持該槍、彈之記錄,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其情形尚無另諭知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係違禁物,而六角板手乙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改造該手槍及子彈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其供,改稱係名為邱建隆之人所改造,則其供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又查該槍、彈固查有改造之情形,然係不能因被告曾自供其有改造之詞即逕推論該槍、彈必係其所改造,否則仍有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危險,是此部分,爰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排除其有改造槍、彈之犯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