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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癸○、壬○、辛○○、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中癸○、壬○為姊妹,辛○○為癸○之夫,三人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先後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丙○○將所竊佔之土地出租予甲○○(承租後另搭蓋鐵皮屋),癸○將所竊佔之土地出租予陳國雄經營計程車行,壬○將所竊佔之土地出租予林錫炳經營洗車場,辛○○將所竊佔之土地出租予庚○○經營檳榔攤,丁○○則將其竊佔之土地出租予潘敏雄經營牛肉麵(甲○○、庚○○、陳國雄、林錫炳、潘敏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台糖公司接獲檢舉後,方察覺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壬○、辛○○、丁○○均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被告丙○○辯稱:該鐵皮屋並非伊搭蓋云云。被告癸○、壬○辯稱:土地是跟台糖交換,房子已蓋了十多年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們沒有竊佔,土地也不是我的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父親曾經有跟台糖公司買,所以並沒有竊佔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糖公司之代理人子○○、乙○○、戊○○、林福星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甲○○、庚○○、陳國雄、林錫炳、潘敏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將占有之位置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判決附件)在卷足稽,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可證。而被告丙○○增建鐵皮屋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經其同意後由每月租金扣除一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提出計算明細一紙供參,足堪採信。至於被告癸○、壬○辯稱與台糖公司間有交換土地云云,亦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丁○○始終未能提出土地買賣之相關資料佐證,且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仍為台糖公司,是被告等五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癸○、壬○、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癸○、壬○、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佔用之面積大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情節不大,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到場陳明,且被告等五人年紀亦已不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鎮○○段第九五0、九四八、九三七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係被告丙○○之父洪顯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李山鼠所購買,其間洪顯

曾加以修繕,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糖公司將第九五0號土地出售與洪顯,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洪顯去世後,被告丙○○始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建築物及第九五0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四十六年前就有了,當初是丙○○之父親住的等語,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上開九四八、九三七號土地部分,行為人並非被告丙○○,又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姓 名 │ 竊佔時間 │佔用編號 │佔用面積(公頃)│佔用地號 │├─┼────┼──────┼─────┼────────┼─────┤│一│丙○○ │八十八年四月│A2 │0點000八 │線九三七 ││ │ │間起 │ │ │ │├─┼────┼──────┼─────┼────────┼─────┤│二│癸○ │八十七年七月│B、C1 │ │ │├─┼────┤十日起至八十│、C2、 │0點0一七八 │線九三七、││三│壬○ │九年一月五日│D、E、 │ │線九四八 │├─┼────┤止某日 │F1、F │ │ ││四│辛○○ │ │2 │ │ │├─┼────┼──────┼─────┼────────┼─────┤│五│丁○○ │同右 │G1、 │0點00五六 │線九三七、││ │ │ │G2 │ │八七六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