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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惟平時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乙○○遂提出離婚之要求,惟未為甲○○所接受,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甲○○為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問題,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透過乙○○之友人丁○○打電話給乙○○,以欲帶二名子女讓乙○○探視為由,邀同乙○○前往彰化縣○○鎮○○路○段湖南國小談判,乙○○遂與丁○○一同由友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載往赴約,而甲○○亦與其姐楊速及二名子女前往,當日約下午四時四十五分雙方抵達現場談判,乙○○當場提出離婚之要求,甲○○表示不同意,雙方即發生爭執、口角,約半小時後甲○○因一時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平日用來削水果長度約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藏放於其胸口上衣內,趁乙○○與其子女交談不注意之際,正握該把水果刀往乙○○之側腹部刺去,張瑞霞見狀即大呼有刀,乙○○轉身惟仍被刺中腰部,致受有左側腰部穿刺傷(長八公分、深三公分),甲○○於刺乙○○一刀後即因畏罪而到同在現場之楊速旁邊並將刀子收起,丙○○即迅速拖乙○○上車,惟此時甲○○仍心有不甘,於丙○○與乙○○欲離去之際,騎乘其機車至丙○○之車外,以拳頭捶車窗,丙○○見狀即開車加速離去並載乙○○前往就醫,事後甲○○因畏罪,即將其作案所用之水果刀棄置於溪湖橋下之排水溝內。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刀傷害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約我去一個學校內,我沒有罵被告但我有說要離婚,我表姐向我喊了一聲刀子,我就被刺了一刀,被告是從我後面刺過來,我沒有辦法走,是我表姐拖我走的,被告又追過來刺車子說要給我死,我覺得被告是真的要我死,因為被告拿刀子出來,以前都是打我的,當時被告他姐姐有拉住被告,刀子長度約十五公分,應該是水果刀。刀子是正握刺向我。」等語,而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乙○○之背部刺,雖被害人僅受有左側腰部穿刺傷之傷害,惟此乃因證人丙○○及時發現而將被害人拉開,並迅速開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則被害人始幸免於難,因此難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故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往被害人之側腹部刺去,且在腹腔內之內臟甚多,一旦傷及內臟導致內出血,隨時有致命之危險,因此該部位難謂非屬致命部位,惟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仍應依全體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或殺人犯意:

(一)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到達現場時,雙方先就婚姻問題討論,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表示不同意,雙方因此而發生口角等情,均為雙方所坦承,而該期間內告訴人陳述其並未見被告持有凶器,足見被告供承凶器水果刀係稍後才自機車內取出之情應堪採信。又被告當時前往赴約,係偕同其姐楊速並攜同二名幼子,且約在公共場所見面,衡諸常情,若被告一開始即預謀對告訴人不利,則豈有要求親人陪同前往,又攜同二名幼子一同前往,且約定會面場所又係在公共場所之理,更何況當時告訴人之友丙○○、丁○○均在現場,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他們夫妻談判離婚,乙○○要我一起去,後來講的不愉快,本來已經要離開了,乙○○走前面,甲○○拿刀子沒說什麼便自後面刺乙○○,結果阿娥看到說有刀,刺一刀後甲○○把刀拔出來,乙○○在哭,阿娥就將乙○○帶走」等語,更足顯見被告一開始僅係欲與告訴人商討婚姻問題,並未預謀對告訴人有何不利之行為,而後因雙方發生衝突,甲○○心生不滿始為上開之傷害行為。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時我有看見被告拿刀要殺告訴人並說幹你娘、給你死,所以我有推開告訴人,所以才殺到肚子,而後被告因為我推開告訴人,還拿刀要殺我,我便趕緊帶告訴人上我車子,而後被告就去騎機車撞我車子前面,一直追我們,當時告訴人血流很多(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那天我要回溪湖就順便載告訴人去看他女兒。本來是約在糖廠後來改在湖南國小。一開始沒有吵架。後來就為了小孩的事在吵架,有吵了約半小時,主要是告訴人想離婚,後來被告就從衣服內拿出一把刀子然後說幹你娘給你死,他就從正面跑過去鉤住就用刀子殺陳,被告殺了一刀後就到他姐姐那邊去,我就拉陳跑到車子內門鎖起來,然後被告就走到我車那裡然後就用手捶車窗。然後被告看我們要走了,就騎機車撞我們,有撞到我的車子(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其先後證述之詞部分有所矛盾,已有可疑之處。又查證人丙○○與告訴人同為自印尼嫁到臺灣之女子,又於案發前約四個月均同住,告訴人亦稱呼其為「表姊」,顯見二人關係密切,是其所證述之詞難免有部分偏頗。再查,被告於刺了告訴人一刀後,將刀子拔出,即到其姊姊那邊去,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亦證實上情,且衡諸常情,當時告訴人已受傷為證人丙○○所拖行,速度應較為緩慢,被告此時若有意追殺,渠二人當無順利逃脫之可能,顯見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進車之前應無告訴人所指述之持刀追殺情形。另查,參諸證人丁○○及告訴人所供,均未提及被告曾出手將告訴人鉤住,亦未敘及丙○○當時曾以手將告訴人推開,則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至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待丙○○將告訴人拖上車並鎖上門後,被告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未持刀),其後並以手捶打車窗等情,已據被告坦承,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復證述如此,則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騎乘機車持刀追殺並以刀刺車窗等情,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於刺傷告訴人一刀後,即將刀子收起,而未再持刀追趕,顯見其當時應無殺人之犯意,而後其雖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然其既未持刀,則應係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行為較屬可能。又告訴人與證人丙○○雖一再供稱當時被告曾說「幹你娘,給你死」,惟查證人丙○○證述之詞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且證人丁○○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說什麼,被告亦否認曾說這些話,則告訴人及證人丙○○此部分之供述亦難採信,且縱被告曾出此言,然此亦僅屬口頭之陳述,與被告是否確具殺人之犯意仍無直接之關連。

(三)另查作案用之水果刀,長約十五公分,刀刃約十公分,握柄約五公分,被告當時係正握水果刀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腰部穿刺傷(長八公分、深三公分),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刀刃既長約十公分,深度卻僅有約三公分,且被告係正握水果刀,更足顯見當時被告出手不重,應無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水果刀將告訴人刺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爰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解決婚姻問題,竟訴諸暴力,對被告人所造成之身體、心理上傷害,均非常重大,其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未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尚有二名子女需撫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被告所丟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