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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毒品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底,自綽號「阿文」之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制式APAUTO三八0子彈一顆,甲○○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零點二十分,攜帶上開該子彈及改造槍枝一把、彈匣二個、已上膛子彈三發(此部分經送鑑結果皆未具殺傷力),擬夥同「阿文」找人打架時,在彰化縣○○鎮○○○街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制式AP AUTO三八0子彈一顆扣案可證,再扣案子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五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係制式AP AUT

O 三八0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足徵其自首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知悔悟,犯罪時正欲找人打架,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子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既經試射,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另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手槍半成品一支、子彈三顆、子彈半成品四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且為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見上述扣案之物,尚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匣三個、槍套一個、刨光機一支、銼刀二支、固定鉗、螺絲起子五支、火藥一盒因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