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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六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等處,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洪玉烽、林靜茵(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處一室時,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稱其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而非分別施用,應係想像競合犯,故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