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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四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証(見偵卷第七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四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