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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二顆係以鋁管為容器;一顆係以玻璃瓶為容器)及黑色藥貳瓶(貳佰捌拾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十五弄四十三號以火藥、鐵釘、肥皂、玻璃瓶及鋁管為材料,製造具有殺傷力以玻璃為容器之爆裂物一顆及以鋁管為容器之爆裂物二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三顆及供製造上述爆裂物用之黑色火藥二瓶約裝有火藥二百八十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前述爆裂物三顆及供製造上述爆裂物用之黑色火藥二瓶扣案可證,再扣案爆裂物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三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皆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段規定,從一重之第七條第一項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前述爆裂物三顆及供製造上述爆裂物用之黑色火藥二瓶,為違禁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