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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戊○○、丁○○(現通緝中)分別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縈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瑛公司)之負責人,乃均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等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戊○○偕同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住處,與丙○○、乙○○及甲○○等三人商談入股縈瑛公司為股東之情節,丙○○、乙○○及甲○○對此並未同意,卻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丙○○、乙○○及甲○○並未在縈瑛公司工作及支薪,其等為逃漏稅捐,偽造丙○○、乙○○及甲○○在縈瑛公司領取薪資分別均為新

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具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丙○○、乙○○及甲○○被課徵所得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底,即將其股權私下讓渡與丁○○,自此其即未再到縈瑛公司上班,當然未與丁○○共同偽造文書以逃漏稅捐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係因告訴人丙○○、乙○○、甲○○三人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現其三人為中區國稅局核定其等在八十七年間,有在縈瑛公司各領得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所得,其等始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戊○○等前述犯罪事實;然本院依此向中區國稅局函查告訴人三人該筆所得來源之依據後,發現告訴人三人該筆所得,乃係因縈瑛公司至八十三年度止,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中區國稅局自動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各股東應分配數歸戶,歸課各股東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七二號函附卷可參;是依該函意旨,本件並非被告戊○○有積極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據以逃漏稅捐所致,是公訴人前之起訴顯有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戊○○等人,未經其等之同意,偽造其等之名義,向該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將其等列為股東,此部分是否尚涉其他犯嫌,並未起訴,且因本件被告已獲判無罪,亦無從併予審判,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