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同月十九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將取材自鞭炮之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火藥裝入玻璃瓶內後密封,再將引線接連裝入瓶蓋內,以此方式製成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組裝後所剩引線一條、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一包重約一百公克(均已銷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片九張附卷可憑。而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土造爆裂物一顆,係以高十三公分、直徑四‧五公分之市售康貝特空玻璃瓶為容器,內裝火藥約七十公克,以瓶蓋封口,並於瓶蓋中央鑽一小孔,接出一條爆引(爆引外露約一百六十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並認火藥一包,重約一百公克,係黑色火藥,經點火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亦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二二二七八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示,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及持有土製爆裂物之行為,均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製造爆裂物,輕則使人誤觸而受傷殘廢,重則容易淪為歹徒恐嚇或作案工具,諸如日前有歹徒以爆裂物攻擊兒童心算中心,造成多數無辜民眾傷亡,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好奇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爆裂物之數目、製造爆裂物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引線一條、黑色火藥一包(重約一百公克)均已因銷毀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僅一顆,且其於製造爆裂物期間並未持以涉犯重大刑案,經本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應可收其教化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