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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肆發(另因鑑定已試射貳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監執行,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之槍、彈,仍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乃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改造之子彈六發(已試射二發),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發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於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前述改造槍、彈之事實,惟其否認該槍、彈為其持有,辯稱:該槍、彈不知被何人藏放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白承認,其更明白表示該槍、彈係其買來請朋友改造的,則雖因查無其他改造之事實,以佐證自改造槍、彈之自白,而論以持有罪,然其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已至明確;又其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該手槍、彈匣、子彈係其朋友自行藏放,伊並不知情,然槍枝及子彈係屬違禁品,且可用來做為犯案之工具,甚具殺傷力,若非得被告同意,豈會有人將此等危險物品,藏放在被告家中,是其此之所辯,已超乎常情,再其辯稱係被朋友藏放,伊均不知情,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稱該槍、彈係洪瑞彬於九十年一月間置放在伊家中,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有出入,則其既知何人藏放,顯非不知情,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持有之責,況偵查中,證人洪瑞彬已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並沒有到過被告家,也沒有把槍枝放置在被告家中,其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地點是在被告之工作場所等語,亦無從看出洪瑞彬有私藏該槍、彈於被告家中之事實,更見被告所辯,全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該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發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有該槍、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持有改造之槍、彈,用意不明,但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犯後不知悛悔,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僅單純持有改造之槍、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持該槍、彈以犯案之事實,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其情形尚無另諭知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發(另已試射二發),係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1-05-28